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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鑫与杨军朝、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鑫,杨军朝,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639号原告:马鑫,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杨军朝,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张鹏,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马鑫与被告杨军朝、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鑫、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朝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60000元借款;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在被告张鹏的担保下,借款给被告杨军朝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张鹏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杨军朝担保,如果借款人杨军朝发生意外或者无能力偿还,被告张鹏愿意为借款人承担借款,三人共同在场协商一致签下了借款合同。2016年8月1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张鹏要借款,被告张鹏称杨军朝无法联系上,二十天后与被告杨军朝联系,被告杨军朝声称要偿还借款,但是至今被告杨军朝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张鹏,要求被告张鹏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杨军朝偿还,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杨军朝未提交答辩。被告张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原告马鑫和我是姨表兄弟关系。60000元借款我就没有见过,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签订借款的过程及具体事由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内容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们三人没有达成过协议。原告马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支;3、银行交易明细一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鹏的质证意见为,我在翼龙贷上班的时候与被告杨军朝认识,原告马鑫原来和我说过要是有人借钱可以介绍和他认识,后被告杨军朝找到我说要借钱,我就介绍被告杨军朝和原告马鑫认识,被告杨军朝向原告马鑫借款50000元,我不知道马鑫手里有没有那么多钱,后来他们之间达成协议,我只知道最后借了46000元,其它过程我不清楚,他们之间产生的其它费用我也不清楚,欠条上担保的内容是我写的,但日期不是借款当天,是原告马鑫拿着借条让我在后面写的。庭审中原告马鑫陈述,2016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军朝转款46000元,后在追债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费用以及因追债扣除了工资,一共是14000元,所以被告杨军朝打下60000元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以及被告张鹏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军朝向原告马鑫借款,原告马鑫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军朝转款4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5%。借款的同时被告张鹏在借条的下面附内容为“本人张鹏愿意为借款人杨军朝担保。如果借款人发生意外或者无能力偿还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担保,担保人张鹏。”后原告马鑫因找不到被告杨军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马鑫与被告杨军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杨军朝现金46000元,被告杨军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军朝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杨军朝归还借款本息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归还借款的数额,因欠条中的14000元不属于借款,事实上也并未发生,故被告杨军朝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被告张鹏作为被告杨军朝的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鹏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鹏应对被告杨军朝的46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中只对借款一个月的期限内约定了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之后的利息,所以应以支付一个月利息为宜即6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鑫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690元,共计46690元。二、被告张鹏对被告杨军朝的借款本息4669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军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