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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2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65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与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刘某办理尚城公馆3号楼1单元9层10910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迟延登记的违约金632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刘某办理尚城公馆2号楼1单元9层10910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咸阳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94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