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戴某1与戴某2、戴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戴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90号原告:戴某1,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2,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戴某3,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戴某4,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戴某5,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戴某1与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戴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戴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1995年2月8日的自书遗嘱有效;2、确认三门县墙里路140号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确认坐落于三门县××墙里路××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国用(2003)字第0001997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台三海字第08531003-××号]属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生有二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原告,次子被告戴某2,长女被告戴某3,次女被告戴某4,小女被告戴某5。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1995年2月8日,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自立遗嘱,遗嘱载明,“墙里路140号102套房是我房改所买,此房款系长子静森独自出资,此房待我俩过世后,归静森所有”。同日,该遗嘱经三门县公证处公证。后被继承人戴仆夫于2009年11月12日过世,被继承人曹雪英于2016年8月2日过世。二被继承人过世后,原告依遗嘱欲办理转移手续,发现父母遗嘱中将原告的姓名写成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小名“静森”。原告也曾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遭到四被告拒绝。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遗嘱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即遗嘱第(一)项合法有效,上述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目前,涉案房屋也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于遗嘱其他事项,原告不要求法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戴某5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五份,三门县沙柳街道沙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编号为(95)三证民字第5号遗嘱公证书原件一份(内附有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于1995年1月27日出具的遗嘱),证明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遗嘱指定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3)三国用(2003)字第00019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房权证台三海字第085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对遗嘱所记载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4)原三门县沙柳镇沙柳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遗嘱中的“静森”即为本案原告。(5)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6年8月2日死亡。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戴某5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戴某2、戴某3、戴某4、戴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及三门县沙柳街道沙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三门县沙柳镇沙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遗嘱关于“静森”系长子的记载及继承人范围,可证明证据(2)遗嘱中的“静森”即本案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子女。1995年1月27日,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立有遗嘱,部分内容如下,“我俩现都已过花甲之年,近年来,身体一年不如一年,经常患病住院,加上家庭不和睦带来精神上的压抑,看来在世的时间可能不长。为防然后子女为财产发生争执,经我俩商定,特立遗嘱:(一)今年住房制度改革,我单位在墙里路140号有几套住房出售,我享有一套可买,由于本人经济条件有限,难以筹措万余元房款。因此,拟叫长子、次子和在海游的次女三人合伙出钱买,让我俩老住过世后,此房属兄、弟、妹三人共有,今后转让给谁三人协商。但由于种种原因意见不统一,没达成协议。最后长子提出让他独自出钱买。我认为:顶班已让次子,此房让长子买也合乎情理。现此房已由长子筹款买妥。我老俩已搬入居住,为防止我老俩死后对此房继承发生争执,特先预嘱:墙里路140号102套房屋是我房改所买,此房款系长子静森独自出资,此房待我俩过世后,归静森所有”。1995年2月8日,上述遗嘱经三门县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戴仆夫死亡。2016年8月2日,被继承人曹雪英死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戴仆夫、曹雪英关于涉案房屋的公证遗嘱行为系对生前夫妻合法财产的共同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遗嘱指定而继承涉案房屋,其自继承开始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墙里路140号102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三国用(2003)字第0001997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台三海字第08531003-××号]为原告戴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