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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江,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害人杜某1(男,出生于1975年2月2日,住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芦嘴村芦嘴杜西湾52号)与刘某(系被告人徐江的徒弟)在松滋市陈店镇临港工业园荣成纸业工地为工地挖掘机使用的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徐江见徒弟被打,遂冲到被害人杜某1面前,先用脚踢了杜某1腹部一脚,后用拳头击打杜某1头部,被害人杜某1见状躲闪,被徐江左拳打中其右面部。后双方被旁人劝解开后离开。被害人杜登钦于同日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经诊断:右侧上颚窦某及外侧壁、右眼眶外壁、右侧颧弓及右侧蝶翼骨折。2016年7月29日,经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鉴(法)字[2016]185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杜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江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陈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杜某1的事实。同年9月12日,经松滋市公安局陈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江与被害人杜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江向被害人杜某1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杜某1对被告人徐江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徐江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江为人很好,性格直爽,与周围人关系处理的较好,未发生过大的矛盾纠纷,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在社会上服刑危害程度较低,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杜某1的陈述;3.证人刘某、张某、梅某、杜某2的证言;4.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8.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9.被告人徐江的多次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江在得知自己徒弟被打伤后,不循求合法途径解决,且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江在实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江与被害人杜某1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杜某1的谅解,已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徐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