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林与余志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余志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480号原告:杨林,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扬武,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志祥,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09号-113号海托大厦16-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7481265L。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雨楠,女,汉族,1992年8月5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林与被告余志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洪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30日,被告余志祥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客车,沿重庆万州区北滨大道行驶至北滨大道静园路口附近80米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林碰撞,致使杨林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余志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林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一)杨林59岁,其妻郑生英59岁,二人育有一子杨正庆(已成年)。(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林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建议休息贰月;2、定期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患部保暖及遵医嘱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切记暴力致再次损失;5、注意膳食营养,加强钙质吸收。杨林共计住院89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100.03元由被告余志祥垫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由被告余志祥承担,被告余志祥予以认可,由被告余志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三)原告杨林在事故发生前租住位于万州区龙宝大街XX号XXX室房屋用于照顾母亲,其兄弟姐妹每月给付杨林护理费作为工资。四、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杨林的伤情已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预估12000元,住院时间三周,出院后休息一月;3、康复费预估3000元;4、护理时限二个月;5、营养时限三个月。鉴定费3500元由杨林垫付。六、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志祥给原告杨林借支2600元,并垫付12天住院护理费。七、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2、误工费17505元(150天×116.7元/天);3、护理费10010元(77天×130元/天),院外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89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误工费2450.7元(21天×116.7元/天)、护理费2730元(21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39484元(1974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康复费3000元;9、垫付治疗费3115.07元;10、财产损失3280元;11、鉴定费3500元;12、交通费500元;13、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66602.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残疾赔偿金54478元、住院期间(第一次)护理费10010元、院外护理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4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年限予以认可。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杨林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志祥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杨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4220元(54478元+19742元×20年×10%÷2);2、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本院酌情将误工费标准认定为100元/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7.30-2016.12.27)共计150天;3、护理费17350元(89天×130元/天+3050元+21天×1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4450元+21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康复费3000元;7、医疗费3115.0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92.06元,由被告余志祥承担623.01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元;10、鉴定费350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杨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和今后生活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杨林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7785.0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承担17162.06元,由被告余志祥承担623.01元,摒除被告余志祥给原告杨林借支的2600元及垫付的12天护理费1560元(12天×130元/天),实际由被告大地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林133625.07元,赔偿被告余志祥3536.99元。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林133625.07元,赔偿被告余志祥3536.99元。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余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