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昌全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俊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昌全,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俊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22号原告:任昌全,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集团)。住所: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四小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邵彩云,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书记,现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罗俊力,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昌全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罗俊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全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梁丽,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邵彩云,被告罗俊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昌全诉称:被告天筑集团系昌吉和谐牡丹园项目承包人,被告罗俊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为该项目西区1、2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劳务承包人。2012年8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土建劳务,至2014年8月初施工结束。2015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5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0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筑集团辩称:1、天筑集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主体应是被告罗俊力;2、该工程由天筑中天分公司承建,天筑集团的劳务工程由石河子市润天劳务派遣公司分包,该工程是否系石河子市润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罗俊力尚不清楚,天筑集团不欠原告劳务费;3、原告不是天筑集团在职员工,天筑集团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4、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起算的时间点不对,天筑集团不同意承担;5、如判决天筑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须向天筑集团出具劳务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天筑集团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罗俊力辩称:被告系天筑集团在和谐牡丹园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将土建项目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将抹灰劳务承包给了刘堂洪。2014年秋季工程交工,2015年春夏季发现内墙开裂,甲方通知了被告罗俊力,被告罗俊力通知原告来维修,但原告仅维修了一部分,和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8220元。原告与被告罗俊力协商过维修费用如何承担,刘堂洪仅同意承担15000元。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产生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方未尽到保修义务,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将和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扣除,剩余的劳务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俊力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筑公司在和谐牡丹园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合同对工期、劳务费支付方式及价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天筑集团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罗俊力。被告罗俊力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结算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罗俊力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该项目中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还剩余270000元未拿完,并承诺2015年1月11日前的单据和借支全部作废。被告天筑集团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系原告与被告罗俊力之间的证明;被告罗俊力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俊力举证、原告及被告天筑集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实被告罗俊力系天筑集团在和谐牡丹园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原告及被告天筑集团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罗俊力将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包括抹灰承包给了原告,在保质期内原告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第五条与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保修期内负责维修”系被告罗俊力单方添加的。被告天筑集团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中第五条中”按壹佰零柒元结算,保修期内负责维修”部分的笔迹与其他部分明显不同,亦无合同双方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明一份、收条七张及照片二张,证实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致使墙体开裂,和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费用98220元。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天筑公司质证后认为即使产生了维修费,应从原告和被告罗俊力的工程款里扣除,与天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罗俊力提供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收条及照片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录音光盘一张,证实被告罗俊力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进行了维修。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维修时,原告让被告自行维修,维修费从劳务费中扣除。即使原告不认可双方关于维修的约定,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当时正在高速公路上,声音嘈杂,很多话听不清,且不能证实原告认可自己负责维修。被告天筑集团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6)兵9001民初641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墙体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是认可的且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庭审中刘堂洪认为抹灰出现问题是因为墙体开裂造成的,不是刘堂洪的责任。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及被告天筑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罗俊力与被告天筑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罗俊力作为被告天筑集团的项目经理负责由被告天筑集团承建的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吉市中山路及滨河路交汇处和谐牡丹园居住小区(西区)1号、2号高层商住楼项目,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罗俊力进行施工。2012年8月15日,被告罗俊力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5年年初,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罗俊力结算,被告罗俊力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0元,并出具结算证明一张。双方结算后,被告罗俊力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0元。剩余劳务费11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罗俊力将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罗俊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原告承包的劳务部分施工完毕后,被告罗俊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对此被告罗俊力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罗俊力主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俊力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谐公司自行维修产生费用115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年初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是否因原告施工造成不能确认,关于施工质量问题,被告罗俊力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确认。被告罗俊力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明确了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此时被告罗俊力即付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罗俊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15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俊力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俊力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115000元×4.75%年利率÷12个月×21个月(2015年1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9559.37元。关于被告天筑集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仅针对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该办法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制为具体施工的工人且必须为具体施工工人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罗俊力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进行结算后主张劳务费,结算证明中的劳务费并非上述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工人工资。上述部门规章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为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致使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合同主张权利的,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适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罗俊力具有上述情形,故本案中亦不适用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筑集团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昌全劳务费115000元;二、被告罗俊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昌全利息损失9559.37元;三、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罗俊力负担2785元,由原告任昌全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