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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苏明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明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明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苏明辉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轿车沿G324线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行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交警中队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苏明辉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0.3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审理中,被告人苏明辉预缴罚金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明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明辉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明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明辉积极预缴罚金,可对被告人苏明辉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明辉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明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速录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