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陶元清与唐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清,唐廷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414号原告:陶元清,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唐廷珍,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赤水市。原告陶元清与被告唐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清、被告唐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因经营羊滋羊味餐馆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醇基燃料,现欠1200元未给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仅是羊滋羊味餐馆的工作人员,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陶元清的供货单上签字,且其不能举证证明羊滋羊味餐馆的经营者是谁,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廷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元清支付所欠货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雨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