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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51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均为再婚。2016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双方自愿共同生活在一起,11月3日,双方在海东市乐都区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家中的大小事务均由被告做主,原告没有一点权力。被告稍不如意,便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被告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不轨行为,为此原告受了不少委屈,但原告为了能与被告过好日子,便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持着忍让的态度,而被告不但不知悔改,仍然对原告打骂不断。2017年2月16日晚上,被告无故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无奈之下,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自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与之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每次吵架都是原告先找事,吵架的原因更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刚结婚的时候,我们感情挺好的。后来原告经常找事跟我吵架,经常威胁我不回家,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不好,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彼此珍惜对方,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仍可和睦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