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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蒋强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强(绰号蒋三娃),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资中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蒋强在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与百世街交叉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随后张某将该包毒品转交给了蔡某。公安民警从蔡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64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蒋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证人张某、蔡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蒋强的违法所得2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忠审 判 员  邓艳霞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