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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毛学伟与高密市佳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学伟,高密市佳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徐子忠,刘敬军,高密峻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10号原告:毛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律师。被告:高密市佳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禚运勇,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律师。被告:刘敬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峻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东。原告毛学伟与被告高密市佳美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徐子忠、刘敬军、高密峻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沣玻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被告佳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禚运勇、被告徐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被告刘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峻沣玻璃法定代表人吴宗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81220元、评估费10200元,共计5914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租赁第一被告的车间生产塑料装修条。2016年3月6日,二被告签订车间地面加厚工程。3月11日上午,第二被告开始施工,未经毛学伟同意,私自将水泥搅拌机接到毛学伟使用的塑料颗粒仓库内的配电盘上。该仓库内装满塑料颗粒,搅拌机的电线直接铺在塑料颗粒堆上。3月11日下午,第二被告的搅拌机水泵开关坏了,被告工人就按着水泵开关干活。3月12日上午7点至上午9点多,被告就一直在修理搅拌机水泵开关,且又违规按住水泵开关干活,在修理的过程中,引发毛学伟仓库颗粒起火,因火势极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第二被告在使用搅拌机的过程中,从开始的接通电源线路,到整个的维修过程,直至施工过程的使用,全是没有电工证的人员在违规操作。且第二被告在施工时。且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几十吨的水泥堆在原告仓库的门口,致使火灾发生时,无法顺利地进屋抢救,也导致了原告损失的扩大。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自燃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佳美公司辩称,1、被告正大钢材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1日变更为高密市佳美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2、被告佳美公司将车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任何过错,且该车间无任何安全隐患。3、被告佳美公司将地面加厚工程承包给被告徐子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且打地面无需任何资质,因此,在加工承揽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加工承揽人承担。综上,我公司在该火灾发生中,无任何过错,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子忠辩称,一、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1、毛学伟的颗粒仓库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也没有进行安检,起火前高密市安检部门曾对其进行安检,查出问题多达十一项,其中存在车间电线布局较乱,接口裸露,毛学伟当时为了规避对仓库进行安检,刻意隐瞒了他租赁经营的事实,称仓库没有租赁。可见,毛学伟对塑料颗粒仓库存在问题是明知的,他从而逃避了安检部门对其进行安检,留下安全隐患。二、毛学伟存在生产与仓库混合操作的行为,塑料颗粒属易燃品,对仓库进行加工,有发生火灾的可能性。三、事发后,毛学伟对现场进行清理,导致消防部门对火灾无法准确认定责任人,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等关键性问题,责任在原告。其次,事发时,一同用电的有峻沣公司,其用电也有隐患,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进行诉讼,被告徐子忠以个人名义承包了佳美公司的地面加工工程,该工程是简单的工程,不需要资质,徐子忠于起火前转包给了刘敬军,起火时是刘敬军在施工,危险行为的实施人为刘敬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子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敬军辩称,关于本案中徐子忠追加刘敬军参加诉讼无事实理由。第一,追加刘敬军无法法律依据,因为刘敬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本案被告佳美公司与本案被告徐子忠签订了佳美车间改造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施工期间出现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徐子忠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本案中刘敬军只是被雇佣从事清工的农民工。第三,本案被告佳美公司作为车间改造的适格主体,并且是在自己的厂内施工,所以与工程相关的水电等必须安全到位,这是佳美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义务主体未尽到法律义务,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应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专业建筑人员进行施工,即使地面加厚也是建筑工程的一个部分,也必须有建筑资质,但本案中佳美公司明知徐子忠无资质,但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有法不依的法律后果。而刘敬军只是负责施工的农民工,其它的管理方面的事宜刘敬军没有法定义务,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本案所涉的起火的原因,消防队的结论,尚不明确,只是不排除电路线路故障,具体原因,还有待查清,刘敬军与本案的火灾无关。第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也无法确定,因为公安局消防大队到场时,高密佳美公司塑料仓库全部过火,且现场被清理,还认定原告的车间也全部过火,车间北侧约8米处被清理,所以损失尚未查清。第六,起火时,刘敬军的搅拌机没有通电,而且3月12日自8时8时许至起火9时,刘敬军的搅拌机没有工作,一直在换开关,查线路近40分钟才起的火,这期间刘敬军的搅拌机没有与起火的配电盘通电,所以起火与搅拌机用电无关。第七,刘敬军与其它民工给被告佳美公司包清工,劳动报酬与其他民工均分,刘敬军无其它收入。第八,当时,被告徐子忠找到刘敬军从事地面清工时,口头协议每平方米7.5元,大约2000平左右,让刘敬军干清工,施工结束后付清,没有签订合同,在公安的调查笔录中高清友称是口头协议。第九,引起火灾的电器用电方很多,而且塑料颗粒加热用电量非常大,当时发生火灾时塑料颗粒车间正在工作用电,而刘敬军的搅拌机早已断电近一小时。第十,刘敬军通过徐子忠的指示,自带搅拌机到现场包清工,在3月10日接电时是通过徐子忠找到佳美公司的电工给指示后并接的电,刘敬军作为清工的施工人员,根本不知道电器的位置,所以必须通过佳美公司和徐子忠来进行接电,综上,本案被告追加刘敬军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刘敬军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所指的适格主体资格,关键是在本案发生火灾时,刘敬军没有用电,所以该事故与刘敬军无关,请依法驳回对刘敬军的诉讼请求。十一,原告存在违章操作车间存在安全隐患,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峻沣玻璃辩称,我方没有过错,因为徐子忠借电事前没有告诉我,所以在我不知的情况下,接在我的电闸上,事情是这样的,2016年3月11日下午3时许,我车间在正常切割玻璃,突然没有电了,车间工人告诉我说车间停电了,我让工人过去看看车间电闸有没有跳,他们说没有,我当时佳美公司的车间,我说这个车间里有电,我让工人去颗粒仓库看一下电闸,他们说跳了,说徐子忠的施工线接在我们的电闸上,我对工人说徐子忠这是在盗窃我们的电,我让工人小马去找物业孙德礼,他说他也不知道,他让他们接在电闸上,我让孙德礼给解决这个事。第二天,工人七点半上班至八点左右跳闸三次,工人看了看还是昨天那种情况。所以说,我没有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如下: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变更为高密市佳美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毛学伟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佳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毛学伟承租佳美公司厂房900平方米、仓库880平方米、办公室300平方米。由佳美公司提供水电,合同期内由毛学伟负责厂房及公共区内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涉案仓库没有消防验收手续。2016年3月6日,佳美公司与被告徐子忠签订正大车间地面加厚工程合同,将正大车间地面加厚工程一次性承包给徐子忠,单价44.5元/平方米。2016年3月12日9时25分,原告毛学伟的塑料颗粒仓库及相邻的峻沣玻璃仓库起火,起火点在毛学伟的塑料仓库内,该仓库的配电盘有三个用电方,分别是毛学伟、刘敬军、峻沣玻璃。高密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后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如下: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3月12日09时45分,高密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高密市东北乡文化发展区驻地的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塑料仓库全部过火且现场被清理。高密峻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全部过火车间北侧约8米处被清理。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塑料仓库塑料颗粒、机器等物品一宗被烧毁,高密峻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成品、半成品玻璃、机器等物品一宗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埋单为2016年03月12日09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塑料仓库: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15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火灾现场平面图1份、方位图1份、现场封闭公告1份。从消防部门做的火灾方面的图看出原告车间全部过火。高密公安消防大队所做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显示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颗粒仓库全部过火且被全被清理,地面过火痕迹明显。高密峻沣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北侧约8米处现场被清理,车间剩余部分北侧过火重于南侧。初步勘验,火灾现场未找到与发生火灾相关物证。被告刘敬军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在正大车间内打地面,搅拌机坏了,找人来修搅拌机接线,不知道怎么就起火了。其搅拌机型号是350的,使用380V的电,当时需要接电就找了三三集团一个姓孙的,他领着我去接的电,接电位置在塑料仓库偏北中间有一个配电盘,顺着配电盘下面接的。距离搅拌机有三、四十米。具体情况是起火当天,因为搅拌机水泵开关不灵敏了,就买了个新开关。找了个修电机的来换开关,修之前先把漏电保护器按下去,换上新开关试了下,还跟昨天一个毛病,按上开关自己就跳下来了,当时那个人说有股线接的不对,他就用万能表量搅拌机上表盘线路情况。在量的过程中,有人过来喊:“仓库屋里面着火了。我们没来着及救,火就着大了。着火仓库里面是塑料颗粒,用袋子装着,堆在一起。高丰君跟着刘敬军干活,其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3月11日上午,我们开始打地面,干到下午4点左右,搅拌机的水泵开关不好用了,摁下去它自己就弹出来了,后来我们就摁住它让它工作,我们干了半小时之后,我们就停下不干了,后来我们就拉下电闸走了,今天上午我们要去干活的时候,刘敬军就去买了一个开关换上,开关还是自己跳,后来老板找了一个维修的来修理,那个人用仪器也没测出来,后来我就一直摁着开关用,用了不一会我们老板刘敬军就说厂房北边起火冒烟了。刘清友包了打水泥地面的活,又找来刘敬军来干,刘敬军大包清工。是我给孙德礼打电话,孙德礼让刘敬军接的电。刘敬军说搅拌机坏了,我没事就回车上睡觉了。后来外面有人说起火了,我们就组织救火了。郭某系刘敬军找来维修搅拌机的,郭某的询问笔录显示:起火当天,是刘敬军找他去修搅拌机开关,换了两个都不行,就在郭某用万用表试了试搅拌机的线路,在找线的过程中仓库冒烟了,搅拌机的线是从着火仓库的南边的一扇西窗出来接到搅拌机上的。孙德礼系三三集团负责水电的物业负责人,当时姓刘给我打电话要接电,说搅拌机需要接电,我说我给接,他说他会,我就把380V的接口告诉了他,后来他打电话说电机会了,让我找个电工修修,我说电工休息了,让他找个专业的修修。姓刘的没有证,听说12日玻璃厂跳了几次闸,可能是短路的原因,因为搅拌机接到了那玻璃车间那个大闸下的。楚云系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询问笔录显示:吴杰香与我一起在仓库干活,在仓库摞料,我们没有抽烟的,我们两人一起去喝水,才喝了一口水,就听技术员说没电了,后来就起火了,并不清楚搅拌机的线是怎么走的。吴杰香系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询问笔录显示:其是看机器的,在单位工作3年多,上班时就看见几个人在修搅拌机。楚云与我一起在仓库干活,在仓库摞料,我们没有抽烟的,干活时不用电器,干活时有人进来去看电闸上的线,我们两人一起去喝水,搅拌机的接线从棚布下面走的。吴宗东系峻沣玻璃的董事长,其询问笔录显示:峻沣玻璃仓库起火,主张其因起火损失的物品价值大约9.4万余元,起火当天我们厂7:30上班,工人在车间内割玻璃,割着割着就断电,工人打电话给人说打地面的人可能把电接到我们线路了,还没找他们就起火了,关于起火原因,刘敬军当时说电起火了,赶紧把闸拉下来。当时上班时,刘敬军上班时问过我关于电工的事,我让他找厂里的电工来看看,后来就不知道了。吴勇系峻沣玻璃厂的工作人员,其询问笔录显示:其认为起火原因系打地面干活的从着火的塑料仓库里给把搅拌机接电,线路漏电引发的火灾。搅拌机是从着火的仓库北边的配电箱里接的线,用的大约3厘米粗的黑色水线,线就铺在仓库塑料颗粒堆上,从最南边的西窗出去接在搅拌机上。不知道谁接的线,起火当日修搅拌机时跳了大约三四次闸。被告佳美公司称根据镇政府的指示清理了部分现场。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自己绘制的起火位置图证明起火时的现场图,被告刘敬军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单位的作鉴证,也没有本案的各方认可。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采纳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被告徐子忠提交高密市生产建筑管理局的检查情况说明1份、现场检查记录1份、(高)安监管责改(2016)301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高)安监管罚(2016)3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毛学伟的车间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3月8日,高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去现场检查原告毛学伟的相框车间,存在11处安全隐患,责令毛学伟整改并对其进行处罚,但涉案起火的塑料仓库,因毛学伟称该仓库不是他的生产经营范围,未对塑料仓库进行检查。其中存在车间电线布局较乱,接口裸露,毛学伟当时为了规避对仓库进行安检,刻意隐瞒了他租赁经营的事实,称仓库没有租赁。可见,毛学伟对塑料颗粒仓库存在问题是明知的,他从而逃避了安检部门对其进行安检,留下安全隐患。原告质证称,高密市安检局是2016年3月8日到原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是对毛学伟相框加工车间进行检查,并下达了限期整改执行书,该相框加工车间并非涉案起火的仓库,只能说明相框车间存在安全隐患,不能证明塑料仓库存在问题。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与车间是否有安全设施是否进行安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处罚决定书、限期整改等证据均是涉及的相框车间,与事故发生的颗粒仓库无关。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系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具的,本院采纳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徐子忠提交了一份徐子忠与刘敬军签订了大包清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的厂房地面加厚工程于起火前已经转包给了刘敬军,在协议中约定刘敬军自带施工所需工具进行施工。涉案危险行为系刘敬军实施。原告毛学伟质证称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这是徐子忠与刘敬军内部的关系,他们间的协议具有隐蔽性,在消防部门的调查没有出现该协议。被告佳美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佳美公司无关。被告刘敬军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是在2016年7月底徐子忠接到诉状后,因为刘敬军的搅拌机等设备均扣在佳美公司,徐子忠称只要刘敬军签字就将设备要回来,当时落款是3月8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7月底,签订合同后,徐敬军也未要回,高清友在公安的调查笔录中称系口头协议。被告峻沣玻璃对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刘敬军申请证人郭某、崔某出庭作证,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刘敬军的搅拌机未通电。证人郭某,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河崖镇谭家荒村123号。身份证号:。与被告刘敬军雇佣关系。证人接受询问时陈述:刘敬军在8点半时让证人去维修搅拌机上的开关,搅拌机上有独立的电闸及漏电保护措施。修开关时已将电闸拉下来了,车间配电盘的电是否断开不清楚。塑料车间起火时证人在维修线路,整个维修过程大约持续半个多小时,且电闸一直拉下来。证人陈述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在维修过程中中间送了一次电试了一次,发现效果不好就又拉下来闸来,用万用表测试时,不需要通电。电线短路会跳闸,超载的话也会跳闸,超载的话如果线路老化的话或无保护措施也会糊线。证人与刘敬军不认识,无电工证。证人崔某,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姜庄镇崔家庄村111号。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刘敬军系同事关系。证人接受询问时陈述:3月12日起火那天,证人所在工地的搅拌机没有干活,因为当时在维修电盘,40左右分钟后起火了。工地上干活的,去工具钱,剩余的与刘敬军平分。起火时,看到玻璃是红的。证人不清楚是何时起的火。火灾发生时,证人在搅拌机西边。刘敬军叫证人去干活的,工钱除去了搅拌机、模、三轮车的钱,剩余平分。证人不认识徐子忠。以上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各当事人的询问,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告主张被告佳美公司在给自己加厚地面的时私自将电接在峻沣玻璃的配电盘上,这是他的过错,被告徐子忠和刘敬军在使用和维修电器的过程中,存在极大过错,有过错必然要承担责任。峻沣公司我们不主张其承担责任。被告佳美公司质证称佳美公司要求刘敬军将电接在配电盘上是符合常理的,至于刘敬军是否将电接接在配电盘上或独自用了一个电闸,我们不清楚。被告徐子忠质证称徐子忠承包了佳美公司的地面加厚工程,该工程总价不足10万元,施工要求仅是地面加厚,这没有资质的要求,徐子忠承包后,于3月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敬军,由其组织人员施工,火灾发生前后,徐子忠本人并不在现场,当时刘敬军接电系直接联系的佳美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孙德礼,孙德礼具体怎么安排接电,徐子忠本人不知情。他也不是危险行为的实施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学伟使用塑料仓库的线路,对线路老化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敬军质证称刘敬军不应承担本次火灾的责任,因为本案不是危险行为纠纷而是物权保护纠纷。被告峻沣玻璃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6、原告提交现场照片四份、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发票1份,价格评估公司对高密市正大钢材有限公司毛学伟颗粒仓库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毛学伟车间因该火灾事故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81220元。毛学伟为此支出鉴定费10200元。2、评估费10200元,提交发票1份。被告佳美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应当有损失清单。但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徐子忠质证称该鉴定书没有详细的物品清单,因为火灾现场已经清理,有些物品实物已经不存在,也不知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什么做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们方不认可,我们庭后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时,损失已经不存在,该报告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明细,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作了损失明细表,我们不认可该鉴定报告。被告刘敬军质证称同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该鉴定书作出的认定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要件,而明细表也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只是单方所列,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与消防队出具的第0016号认定书相矛盾,因为该认定书明确注明现场已被清理,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峻沣玻璃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原告解释称评估结果是鉴定部门到消防部门提取了现场照片及损失清单并且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提供不出证据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述塑料仓库全部过火且现场被清理,而火灾原因是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佳美公司、徐子忠、刘敬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火灾现场被清理,原告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公司所做的评估结果所依据的损坏物品已经不存在,故其所作的鉴定报告书无事实依据,对其结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原告毛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台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