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跃美与袁继勇、耀晋闽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跃美,袁继勇,耀晋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党委副书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继勇,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耀晋闽,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上诉人李跃美因与被上诉人袁继勇、耀晋闽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跃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上诉人袁继勇、耀晋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职工,依据企业赋予的职责履行职务,企业对自己享有的房屋实施改造,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非上诉人个人行为,具体拆迁改造事宜,亦由企业相应的拆迁职能部门负责,不属上诉人具体工作职责范围。一审判决将企业与上诉人个人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就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的义务,被上诉人以张贴大字报的行为模式是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不应认为是合理的沟通方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张贴的大字报中明显带有对上诉人侮辱、诽谤的词语,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等于认定了被上诉人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袁继勇、耀晋闽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在没有任何政府拆迁许可的情况下,就对被上诉人所在的院进行非法拆迁活动,并采取断电、断水等非法手段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为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后,为了自救所以采取了张贴的行为来进行维权。这仅仅是对上诉人及其所在的公司的违法拆迁的本能的一种反映,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种个人恩怨,这也是在本小区居民共同商议下的一种维权手段,被上诉人只是代表小区的居民。2、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够成侵权,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侵权的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往来,只是在双方拆迁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客观上上诉人的名誉权并无受到侵害,且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到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上诉人的生活及工作带了损失。3、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任何侵害损失,相反受到侵害的是被上诉人。4、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个人恩怨。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跃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继勇、耀晋闽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袁继勇、耀晋闽向李跃美赔偿10000元;3、诉讼费由袁继勇、耀晋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跃美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党委副书记、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隶属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2015年7月9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印发批复文件,同意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生活区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由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实施,投资主体为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东起兴庆路、西至龙景池、南起柿园路、北至陕西省水电设计院、陕西省军区兴庆路干休所、规划路。袁继勇、耀晋闽居住的碑林区院属该项目改造范围内。后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袁继勇、耀晋闽所在的小区发出通知、公告、公开信等方式动员该小区住户搬迁,双方在项目改造过程中因拆迁安置问题发生矛盾。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存在着撤销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门诊,停水、停电、砍伐树木、堆放垃圾等行为。2016年6月8日,袁继勇在院小区门口墙上张贴“寻人启示”,内容为:“李跃美,男,现年59岁,西安铁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于2016年6月4日,从院跑路,不知去向。被迫‘自愿’搬迁的居民,非常担心你的安危。自2月23日你顶着无任何棚改手续的压力,巧妙地打着生活区改造之牌,为能让我们尽快住上新房,迂回在政府棚改计划批复文件中间,招摇撞骗,组织了气势磅礴的动迁大会,成立了以社会闲散人员参加的‘动迁指挥部’,以智慧的手段在未取得政府合法征收手续的情况下,自导自演了一出‘征收’闹剧,且巧舌如簧,没给任何临时安置补偿费,恫吓、逼迫我们二百多户职工居民‘自愿’地搬出了自己的家园。无奈,我们自己掏出以往积蓄,租房过渡,真是痛不欲生,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央企秧到自己人头上了啊,又到了新一轮租房交费期,怎么办啊,望你尽快回来解决安置补偿问题,救居民于水火之中,否则我们将搬回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子,聊以栖身,猫窝狗窝是我们自己的窝啊,你呕心沥血,搬一户砸一户,砸毁了我们自有产权的房子,砸碎了职工居民的心,同时也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让我们流离失所,苦不堪言。都说棚改是惠民的,可你欲抓住棚改‘良机’惠己于一身,请你不要为我们硬撑着了,还是主动去检察部门自首吧,或许能减轻自己的罪过,职工居民盼着你回来,有知道李跃美下落的有重谢“。该寻人启示在2016年6月9日早晨被清除。2016年6月26日耀晋闽在小区大门口的临街墙上张贴内容为“热烈祝贺中国共产党成立95周年,请广大社会媒体、市民来参观指导中铁一公司党委书记李跃美‘两学’‘一做’。一学非法拆迁、逼迁黑手段;二学违规违纪、欺上瞒下、损国利己;一做毁林损绿、恶化环境、撤掉物业停止供电”。该张贴纸张当天被清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名誉权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应具备一般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有侵权行为发生;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李跃美与袁继勇、耀晋闽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袁继勇、耀晋闽采取张贴“寻人启事”等不恰当的方式表达意愿,其目的是与李跃美沟通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没有损害其名誉的故意且李跃美未提交证据证明袁继勇、耀晋闽张贴字报后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袁继勇、耀晋闽的行为没有侵害李跃美的名誉权。李跃美要求袁继勇、耀晋闽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李跃美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跃美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即两张照片,称其一是在2016年11月21日拍摄,有关耀晋闽家窗户被砸的照片,当时其报警后,派出所给其答复说是拆迁纠纷,用于证明上诉人李跃美身份是房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在拆迁过程中采取了砸窗户的行为,其应当负有相关责任。第二张照片是2016年11月8日拍摄的,用于证明李跃美任法人代表的公司一直没有停止拆迁行为,动用挖掘设备,挖断居民用水管道,所以才会出现居民联名的事件,居民才会采取张贴的行为。李跃美质证称,对第一张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无法体现是具体是谁家的窗户,证明目的不认可,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谁砸的窗户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称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被上诉人称照片是11月21日拍摄的,这显然是矛盾的,张贴行为是2016年6月8日。另玻璃的损害与否或者是否是拆迁引起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对第二张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水管断裂照片上无法显示是哪个小区,从照片上也无法看出实施行为的人,上诉人与水管断裂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袁继勇、耀晋闽也认识到其针对上诉人李跃美张贴字报的行为不妥。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跃美任法人代表的拆迁单位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被上诉人袁继勇、耀晋闽之间在拆迁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沟通,而针对上诉人以在小区张贴字报的形式表达其意愿,应认为该行为欠妥。但所张贴的字报很快被清除,未在一定范围内对李跃美的名誉造成侵权,李跃美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上诉人李跃美称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跃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诚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