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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世庆、卞宗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世庆,卞宗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世庆,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宗孟,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世庆因与被上诉人卞宗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世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卞宗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卞宗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梁世庆收取的20万元,是扣除梁世庆应支付卞宗孟的赡养费4万元,并包含了卞宗孟应支付梁秀丽的4万元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梁世庆收取的20万元是卞宗孟应支付给其的全部拆适补偿款,并未包含卞宗孟应支付给梁秀丽的4万元。卞宗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卞宗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梁世庆返还卞宗孟拆迁补偿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梁世庆承担。卞宗孟与佟凤云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系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佟凤云与前夫生有两名婚生子女,分别是长子梁世庆,长女梁秀丽。2012年11月,沈阳市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对沈阳市浑南区朱家街道卞麦峪村征收范围内宅基地、地上房屋以及地上物实施征收。卞宗孟所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沈阳市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卞宗孟的宅基地面积为900平方米,超占面积71平方米。安置户数为三户,分别为卞宗孟、梁世庆、梁秀丽,共获得安置房屋150平方米,货币补偿房屋30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705,000元。剩余宅基地补偿面积521平方米,补偿金额135,46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安置补偿费、奖励费、电话补偿费等合计43,630元。以上拆迁补偿金额总计884,090元,已由卞宗孟领取。对此,梁世庆与梁秀丽分别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卞宗孟进行了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均达成民事调解,法院针对梁世庆的起诉作出了“[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梁世庆拆迁补偿款210,000元;法院针对梁秀丽的诉讼作出了“[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因原告已给付梁秀丽120,000元,原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梁秀丽拆迁补偿款90,000元。以上两个案件经法院调解后,卞宗孟、梁世庆又于2014年6月11日在祝家派出所就此案件进行了两次调解,内容为:梁世庆代表其妹妹梁秀丽同意卞宗孟只给付其二人拆迁补偿款共计400,000元,拆迁补偿款20,000元放弃。并且其二人均同意给付卞宗孟赡养费40,000元(两人共计80,000元)再扣除卞宗孟已支付梁秀丽的120,000元,卞宗孟应再给付梁世庆和其妹妹梁秀丽拆迁补偿款共计200,000元。调解达成后,卞宗孟将200,000元的补偿款一次性汇至梁世庆银行卡内。同时梁世庆出具《保证》一份,其内容为梁世庆3日到法院撤诉,否则经济损失由梁世庆承担。2016年3月16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就上涉案件向卞宗孟送达了执行传票和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为梁秀丽,其根据[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对卞宗孟申请执行,要求卞宗孟给付其100,000元。卞宗孟将与梁世庆达成的调解方案与法院进行了陈述,但执行庭工作人员认为梁世庆无权代梁秀丽与卞宗孟进行调解,其属于无权代理,因此按法院调解书内容进行了执行。按照卞宗孟、梁世庆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梁世庆只应获得拆迁补偿款160,000元,而卞宗孟支付了200,000元,其多获得的4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卞宗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42号”、“[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分别为原告卞宗孟于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梁秀丽拆迁补偿款90,000元、给付被告梁世庆拆迁补偿款210,000元。2014年6月11日,梁世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卞忠孟全部土地、房款肆拾万(含梁世庆与梁秀丽两人土地、房款,以前十二万元整),一次付清,经协商决定,卞义、卞丽莉、梁秀丽四个孩子,每人付卞忠孟、佟凤云夫妻养老钱肆万元整。梁世庆、梁秀丽捌万元,在卞忠孟卡内。此协议永远生效,如有违反此条,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同日,梁世庆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梁世庆到法院撤案,3日内撤案,如到期未办,经济损失由梁世庆承担。同日,卞宗孟向梁世庆的银行卡汇款200,000元。2014年4月2日,梁秀丽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642号”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现卞宗孟认为,梁秀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否认2014年6月11日卞宗孟、梁世庆之间达成的调解,但梁世庆代收了该调解中梁秀丽应得款项,现梁秀丽不认可,梁世庆应返还卞宗孟多收取的40,000元款项;而梁世庆认为该款项系卞宗孟应支付梁世庆的全部款项,而不包含梁秀丽的款项,只不过应支付卞宗孟的赡养费40,000元,因卞宗孟子女未支付梁世庆母亲佟凤云赡养费,因此梁世庆不支付卞宗孟该赡养费,即梁世庆未多收取卞宗孟款项。现卞宗孟、梁世庆因此产生争议,故卞宗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梁世庆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涉及其自身的内容合法、有效,涉及梁秀丽的内容,因梁世庆出具欠条时未取得梁秀丽的授权,因此涉及梁秀丽的内容在此时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但梁秀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梁世庆出具收条后,梁秀丽未撤销该执行申请),视为其否认了该收条中涉及其的内容,即该收条中涉及梁秀丽的内容,因事后未得到梁秀丽的追认而无效。因此梁世庆有权收取其个人应得款项,代替梁秀丽收取的款项没有合法理由,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卞宗孟。关于梁世庆收取的款项构成问题,因卞宗孟需向梁世庆及梁秀丽每人支付210,000元(在调解前已支付梁秀丽120,000元),共计420,000元,2014年6月11日收条中,梁世庆及梁秀丽每人放弃10,000元,即卞宗孟应再支付二人共计280,000元(其中梁世庆200,000元,梁秀丽80,000元),扣除二人同意每人支付卞宗孟的赡养费40,000元,卞宗孟应支付二人的款项共计为200,000元(该收条中涉及梁秀丽的内容无效)。对于梁世庆于2014年6月11日收取的200,000元,系卞宗孟应支付梁世庆的全部拆迁补偿款还是扣除了梁世庆应支付卞宗孟的赡养费并包含卞宗孟应支付梁秀丽的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梁世庆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其收取的200,000元应包含了约定的梁秀丽应收取的40,000元(该内容无效),因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世庆、梁秀丽全部土地、房款,且载明二人应支付的赡养费80,000元在卞宗孟卡内,即应理解为已支付给卞宗孟,因此可以确定该200,000元包含应为梁世庆及梁世庆收条中约定应得的全部款项并扣除应支付卞宗孟的赡养费,即包含梁世庆替梁秀丽代收的40,000元。因收条的内容未得到梁秀丽的追认,因此涉及梁秀丽的内容无效,因梁秀丽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100,000元,即视为其不认可梁世庆收条中涉及其的内容及梁世庆的代收行为,因此梁世庆占有该40,000元没有合法理由,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卞宗孟,故一审法院对卞宗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卞宗孟拆迁补偿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梁世庆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梁世庆为卞宗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卞忠孟继父全部土地、房款肆拾万(含梁世庆与梁秀丽两人土地、房款,以前120,000元整),一次付清,经协商决定,卞义、卞丽莉、梁秀丽四个孩子,每人付卞忠孟、佟凤云夫妻养老钱肆万元整。梁世庆、梁秀丽捌万元,在卞忠孟卡内。此协议永远生效,如有违反此条,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同日,梁世庆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梁世庆到法院撤案,3日内撤案,如到期未办,经济损失由梁世庆承担。同日,卞宗孟向梁世庆的银行卡汇款200,000元。从上述协议中可以认定梁世庆于当日收取卞宗孟的200,000元应包含了约定的梁秀丽应收取的40,000元。因梁秀丽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100,000元,其不认可梁世庆收条中涉及其的内容及梁世庆的代收行为,因此梁世庆占有该40,000元没有合法理由,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卞宗孟。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卞宗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梁世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梁世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