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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聂小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小林,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媛媛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聂小林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口公交车停靠点(三湘大市场公交车停靠点),趁受害人陈某不备,伸手从陈某的上衣口袋夹出一部VIVOX7手机,聂小林盗窃得手后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该院以被告人聂小林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聂小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聂小林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三湘大市场公交车停靠点趁受害人陈某不备,从陈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一部VIVOX7手机,聂小林在盗窃得手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周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聂小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小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小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小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