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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邵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林,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当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7时30左右,被害人葛某和其丈夫来到淮北市相山区某小区某栋某室被告人邵林的家中要账。期间葛某与邵林及其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后邵林将葛某推倒坐在地上致其摔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因外伤至第1节尾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林与被害人葛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葛某经济损失三万元,葛某对邵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邵林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推倒被害人葛某,致被害人葛某摔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邵林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邵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林经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葛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葛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