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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金立杰与陈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杰,陈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813号原告:金立杰,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少芳,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金立杰与被告陈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5月26日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少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又于2014年6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15000元,期满一年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从借款至今被告就还了利息6000元。陈少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陈少芳以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金立杰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款15000元,陈少芳出具三张借条交金立杰执存,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陈少芳仅归还了利息2000元,金立杰多次催讨无果,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少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4日,陈少芳归还了利息4000元后,金立杰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给予其与陈少芳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2017年4月5日,金立杰以无法与陈少芳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金立杰庭审陈述、调查笔录、庭外和解申请书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少芳欠金立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少芳应当偿还。金立杰诉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立杰请求将陈少芳归还的6000元利息款作为归还15000元借款的利息,故15000元借款的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10月6日。陈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立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立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陈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立杰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6年10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陈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