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巧与房威威、周百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巧,房威威,周百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4330号原告闫巧,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房威威,男,199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周百友,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层。原告闫巧与被告房威威、周百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巧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房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百友、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16时10分,被告房威威驾驶泸C3NS06号小型轿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仪公路“五农好工厂”东掉头时车辆失控侧滑至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李宝庆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损坏,原告闫巧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4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巧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出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皮肤挫伤;3、腹部闭合性外伤;4、子宫腔内出血;5、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并突出。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093.01元。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890元。被告房威威驾驶的泸C3NS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36元(92.76元/天×11天)、误工费820.71元(74.61元/天×11天)、车辆损失22890元、交通费150元、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36514.08元。被告房威威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我愿意给对方的车修好,不愿意拿钱,该车是我借用的。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有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6时10分,被告房威威驾驶泸C3NS06号小型轿车,沿兰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仪公路“五农好工厂”东掉头时车辆失控侧滑至公路北侧,与由东向西李宝庆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损坏,原告闫巧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4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巧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出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皮肤挫伤;3、腹部闭合性外伤;4、子宫腔内出血;5、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并突出。原告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093.01元。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2890元。泸C3NS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其豫B×××××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对豫B×××××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扣押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护理费1020.36元(92.76元/天×11天)、误工费820.71元(74.61元/天×11天)、车辆损失22890元、交通费11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3500元-2500元停车费)、复印费100元,合计32474.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4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威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房威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百友虽然是车主,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借给被告房威威使用,原告对房威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停车费,因票据中并未载明停车费具体数额,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其豫B×××××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对豫B×××××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扣押至2017年3月13日,停车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施救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10元;原告要求的拆检费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当中,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评估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巧医疗费50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合计5533.0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20.36元(92.76元/天×11天)、误工费820.71元(74.61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合计1951.0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90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9484.08元;(全称:兰考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3×××12)二、被告房威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90元中的2089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2990元;三、驳回原告闫巧对被告周百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房威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秋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