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某1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4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52岁。2016年4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红,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1失火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黑03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1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6)黑0304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1在鸡西市滴道区河北的山上给其祖父上坟时引发火灾,将鸡西市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滴道林场施业区24林班15、16小班内林地点燃。经鉴定:24林班15小班未成林过火面积为5.2公顷,24林班16小班成林地过火面积为3.8公顷。经侦查,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证人孙某2、郑某、边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孙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应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其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1在鸡西市滴道区河北的山上给其祖父上坟时引发火灾,将鸡西市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滴道林场施业区24林班15、16小班内林地点燃。经鉴定:24林班15小班未成林过火面积为5.2公顷,24林班16小班成林地过火面积为3.8公顷。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得知他人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1与被害单位鸡西市绿海林业有限公司滴道林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1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0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2的证言(1)证人孙某2于2016年04月6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我和郑某巡逻的时候,有一个女人告诉我曙光校大岗起火。我们赶到的时候,火已经烧了一大片。我们当时将孙某1控制住,并给护林队打电话,之后孙某1被带走。(2)证人孙某2于2016年12月16日的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说要报警,我说已经报警了。(3)证人孙某2于2017年2月23日的证言,证实:我和郑某大约在案发后五分钟赶到现场。当时孙某1拿一个袋子在救火,纸没烧完。他要报警,我说已经报完了。我们没让孙某1走。滴道河北派出所人员什么时候到的记不清了。是我向滴道林场的领导汇报的,谁报的警我不知道。2.证人郑某的证言(1)证人郑某2016年04月6日的证言,证实:案件情况,同孙某2证言内容一致。(2)证人郑某2016年12月16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孙某2在山上巡护,看对面山上有烟,听上坟的人说那面着火了。当时我告诉孙某2给滴道林场护林队长王某打电话。然后我俩一起赶到失火地点,看到一个人在扑火,他说要报警,我说我们已经报完了。这期间那人一直在灭火,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将那人带走。(3)证人郑某2017年2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大约九、十点钟,我和孙某2在曙光校附近巡查时,有一个女的告诉我们说回民坟附近着火了。我告诉孙某2给队长王某打电话,随后我们赶到现场。发现一个男子拿着塑料袋在水沟里醮水救火。我问怎么着的火,那人说是他上坟引起来的。我们三人一起救火的时候,那人说要打电话报警,让救火的人来。我说不用找救火的了,我们已经打电话报警了。当时那人说是打119报警电话。3.证人边某2016年4月6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日,孙某1向我请假,去上坟。4.证人何某2017年2月23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日十点左右,我们到案发现场后,看到孙某1拿着笤帚在救火。我们问是谁点的火,孙某1说是他上坟烧纸引起的。于是我们把他带回了派出所后,移交林业公安机关。5.证人商某2017年2月23日的证言,证实:同何某的证言内容一致。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12016年04年03日、2016年04年05日、2016年04月06日的三次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去上坟,结果刚点着纸钱,就被风刮起来了,把周围的茅草引燃,我赶紧用纸钱和编织袋去扑救,但是来不及了,风太大,周围都起火了。这时,两个巡护的人过来救火,并给河北派出所打了电话。来了两个民警将我带走。三、鉴定意见1.鸡西市绿海林业规划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实:24林班15小班未成林地过火面积5.2公顷,24林班16小班成林地过火面积3.8公顷。2.鉴定报告,证实:被毁坏的林木及新造林费用为20854.35元。(10492.05元+10362.30元。)四、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3日上午10时30分,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鸡西绿海林业公司执勤室民警闰德文、李广宇接到鸡西绿海林业公司滴道林场电话报案称:鸡西市滴道区河北曙光学校北山发生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己经派出护林队赶往现场扑救,请速到现场查明起火原因。接到报案后,执勤民警闺某、李某、鸡西绿海林业公司保卫科长张某立即赶赴起火现场。经初查,该起火灾是鸡西市鸡冠区居民孙某1上坟烧纸引起的。经现场盘问,孙某1承认因清明节给故人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2.交款单,证实:孙某1已赔偿林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3.户籍证明,证实:孙某1于1956年6月26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关于执法权的说明,证实:鸡西绿海林业公司执勤室是省森林公安派出机构,代表省森林公安局在鸡西市绿海林业公司所辖范围行使执法权。5.刑事和解协议,证实:孙某1赔偿绿海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绿海公司的谅解,希望对孙某1从宽处理。6.关于滴道林场24林班16小班转成林的说明,证实:滴道林场24林班16小班造林年度2012年,造林树种为落叶松。2015年,我公司根据《LY/T16.7-2003造林作业设计规程》、《黑龙江省造林绿化检查及新成林验收技术方案》,对林业用地中人工林的解释,“人工林:凡生长稳定(一般阔叶树与落叶松造林3年后,其它针叶树造林5年后)株数保存率大于或等于80%(分布均匀)或郁闭度≥0.2的人工起源林分”。《GB/T15776-2006造林技术规程》,对成林验收和造林面积保存率的解释,“当乔木林郁闭度达到0.2(含)以上或灌木林盖度达到30%(含)以上,未发生林业有害生物,进入造林”。决定对滴道林场24林班16小班转成林。7.滴道林场火灾扑救经过,证实:2016年4月3日上午10点18分,滴道林场24林班15、16小班发生火灾,接到当片护林员和防火塔报告后,场长马上向绿海林业防火办进行汇报,滴道林场马上出动,在12点05分火灾被扑灭,过火面积9公顷。起火原因:人为火,肇事者上坟烧纸引发火灾,肇事者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火场风力5级,温度零上7度,北京54座标06372445028969东经130。45''08”北纬45。22''55”,救火灾兵力:滴道林场出动20人,风力灭火机13台;大通沟林场出动5人,风力灭火机4台;鸡西市林业局大同林场出动5人,风力灭火机4台;滴道河北社区出动老保12人。共出动42人,风力灭火机21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过失导致森林火灾,造成未成林过火面积5.2公顷,成林过火面积3.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没有逃离现场。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1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1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1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丰军人民陪审员 赫丽苹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桂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