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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连科与刘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科,刘凤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745号原告王连科,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凤起,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王连科与被告刘凤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冯宁、人民陪审员赵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邢明霞以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邢明霞和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有邢明霞向王连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人邢明霞,担保人刘凤起。原告向邢明霞汇款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因邢明霞未还款,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条、汇款凭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邢明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邢明霞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时,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起诉被告对邢明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邢明霞应当偿还原告王连科借款六万元的债务向原告王连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八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凤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审 判 员 冯 宁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