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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锦良与曲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良,曲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19号原告许锦良,男,5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曲福金,男,2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许锦良与被告曲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锦良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121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4537.50元),合计166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约定2015年12月还清。此款到期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曲福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枚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福金向原告许锦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锦良借款本金121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计108.00元,由被告曲福金负担。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纪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