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民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洪福与于春鹏、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洪福,于春鹏,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再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福,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三县卜中学原校长,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洪福之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春鹏,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代表人:杜英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洪福因与被申请人于春鹏、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中兴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吉民申2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李洪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都业智、于春鹏、中兴村代表人杜英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福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改判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采信于春鹏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李洪福虽然与中兴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错误。李洪福已经足额了承包费,积极履行了合同,将承包费及时入账并向上级机关备案。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法律。(三)于春鹏和中兴村出具了多份虚假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尽职审查,请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于春鹏辩称,认可二审判决。中兴村辩称,认可二审判决。李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于春鹏提供的2001年3月15日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无效,确认李洪福于2007年6月1日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日,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兴镇中兴村将废弃地(紫花垅),面积约为120公顷草原发包给李洪福,四至为:东至杜家边界,南至杜家边界,西至潘大伟草原,北至屯南耕地。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57年6月1日止。承包费为伍万元整,一次性交齐。”当时中兴村在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和当时村长杜英彪名章,后大兴镇党委书记刘汉平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大兴镇政府公章。同时提供了中兴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6月1日召开的研究讨论村废弃盐碱地发包一事会议记录,参加人员有村委会全体成员、社主任、村民代表,并有参会人员签字、按押。还提供了2007年6月1日交给大兴镇农经站5万元承包费收据一枚。2001年3月15日,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一份草原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中兴村将前形屯废弃草原42垧转给于春鹏承包,承包期25年,期限从2001年3月至2036年3月止;承包费每垧每年5元,并一次性交齐;草原四至为,东至前形草原、南至百兴村草原、西至潘大伟草原、北至围栏。”同时提供了2001年3月5日由中兴村收取的5250元承包费收据一枚和中兴村草原对外转让村民代表签字一份。大约2013年末,因中粮集团征用争议的草原,涉及补偿款事宜,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4月18日,于春鹏向长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对争议的草原进行仲裁,同年6月16日,长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农仲案[2014]第001002号裁决书,裁决中兴村与李洪福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无效。李洪福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确认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无效。于春鹏要求确认其与中兴村签订的合同有效,确认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的合同无效。庭审中,李洪福提供一份2003年6月30日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与潘宏岩(潘大伟弟弟)签订的草原(所说的潘大伟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于春鹏对此无异议。证人刘汉平(原大兴镇党委书记)证实:“我是2005年10月份到大兴镇任书记,2007年乡里修村村通,各村集资,当时中兴村的书记郑福林向乡里请示说前形屯南有120公顷草原要对外发包,乡里同意按村民委员会的程序进行发包,并且价格应合理。2007年6月份,中兴村全体成员及村民代表开会研究通过将120垧废弃地对外发包,后来中兴村形成一份草原承包合同,当时将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村长杜英彪的名章都盖上了,由村书记郑福林拿着这份合同和村委会会议记录、村民代表签字交到镇里审核,我当时问郑福林村委会记录上的村委会成员签字、村民代表签字和合同上的负责人杜英彪的名章都是不是本人的,他说都是本人的,之后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长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公章。后来由主管农业的韩镇长和农经站的人去李洪福家取的钱,农经站收的款并开了收据。另外,村里向我请示发包这块土地时根本没有向我说此块地已发包给于春鹏,镇里也没有于春鹏合同的备案,于春鹏的承包费也没入镇农经站帐,以后怎么入账我不清楚”。证人吴兆有证实:“我是长岭县大兴镇农经站会计,管理各个村财务帐、公章。我带来一本大兴镇中兴村会计传票2008年第二册,在一号凭证中第四页有李洪福的收据一枚、在第十号凭证第五页有于春鹏的收据一枚、第十号凭证第六页有中兴村与于春鹏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一份。另外还带来中兴村与李洪福签订的合同一份、中兴村委员会记录一份,我提供的证据现向法院提供复印件。李洪福的承包款是农经站出纳员张喜忱收的,因为村帐镇管,张喜忱也兼15个村的出纳员。于春鹏的承包款是中兴村收的,这枚收据是村上2008年12月分交上来的原始收据,农经站没有重新开收据。农经站将李洪福和于春鹏的承包费均入账,当时不知道是同一块地块重复发包的发包费,知道也不能入账,他们打官司才知道”。李洪福对刘汉平及吴兆有的证言均无异议。于春鹏对刘汉平的证言有异议,对吴兆有的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洪福与被告大兴镇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春鹏与大兴镇中兴村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春鹏承担。于春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并改判,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的草原位于中兴村前形家屯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2001年3月15日,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了一份《中兴村草原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42垧,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至2026年3月,承包费每垧每年5元,承包费共计5250元。合同签订后,于春鹏实际占有并管理并用钩机钩草原边界及种草,一直经营至今。2007年6月1日,中兴村与李洪福签订的《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20垧,承包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57年6月1日,承包费5万元。2014年年初,因中储粮集团建养猪场,需要征用争议的草原,因于春鹏与李洪福各持有承包合同对补偿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4月18日,于春鹏到长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李洪福与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2014年6月16日,长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大兴镇中兴村村委会集体资产管理存在漏洞,集体资产发包未及时备案,造成同一块草原两次发包。申请人于春鹏在2001年3月15日承包草原后,已经行使草原承包经营权。中兴村村委会在2007年6月1日又将此草原再次发包给李洪福,李洪福承包后,一直未对此草原进行经营”为由,裁决:大兴镇中兴村村委会与李洪福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无效。裁决后,李洪福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日诉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长岭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长农仲案(2014)第001002号仲裁裁决。二、确认于春鹏提供的2001年3月15日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无效。确认李洪福于2007年6月1日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另查明,于春鹏承包的42垧草原包含在李洪福承包的120垧草原中,于春鹏、李洪福、中兴村对此无异议。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以下人员为中兴村村民委员会代表,现证明关于于春鹏与李洪福承包草原一事,我们认为于春鹏合同有效,李洪福合同无效。村民代表28人签字及盖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长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公章。中兴村2007年时任村书记郑福林已死亡。二审法院认为,于春鹏于2001年3月15日与中兴村签订的《中兴村草原转让合同》,合同名为转让,但合同内容是承包,此合同性质是草原承包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合同后,于春鹏按协议交了承包费履行了义务,并实际经营管理该草原,并用钩机钩草原边界及种草,一直经营至今。且中兴村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的《中兴村草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洪福与中兴村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经长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盖章及原长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刘汉平签字确认。李洪福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交了承包费,但是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洪福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承包的草原。虽然中兴村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的《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洪福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承包的草原,该合同效力本案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虽然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但是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洪福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承包的草原。于春鹏与中兴村签订合同后,并实际经营管理该草原,并用钩机钩草原边界及种草,一直经营至今,故于春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故于春鹏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春鹏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中兴村草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洪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洪福方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洪福与中兴村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交了五万元承包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存在因二审程序违法而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承包120垧草原的承包合同后,李洪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五万元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二审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当。李洪福为证明其承包草原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提供了村委会记录,于春鹏虽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反驳,但不足以推翻村委会记录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洪福未实际经营草原不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理由。综上,李洪福与中兴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审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法律并不完全禁止逾期提交证据,二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允许当事人提交证据并进行审查,不属于程序违法。李洪福提出于春鹏与中兴村在二审提供虚假证据,二审法院对此未尽职调查应追究责任人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李洪福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李洪福与长岭县大兴镇中兴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大兴镇中兴村草原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洪福负担100元,于春鹏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