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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639号起诉人: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29日,本院收到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敏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林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池州市池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溪湖公司)立即返还林敏公司人民币500000元;2、池溪湖公司支付林敏公司利息人民币62500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30日);3、池溪湖公司支付林敏公司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姚贤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池溪湖公司、姚贤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池溪湖公司就其名下所办项目与林敏公司进行合作磋商,要求林敏公司先行支付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林敏公司如约向池溪湖公司账户打入500000元保证金。此后,由于池溪湖公司的原因,项目未启动,林敏公司多次找池溪湖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其承诺支付利息并尽快偿还。2014年1月27日,池溪湖公司与姚贤年向林敏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姚贤年承诺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虽经一再催要,池溪湖公司与姚贤年至今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林敏公司系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池溪湖公司的住所地与姚贤年的住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其次,林敏公司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中并无任何书面合同,本院无法确定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经依法告知起诉人林敏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其未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安徽林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