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冉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西平县,捕前在深圳打工,住。2017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交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1月7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秀杰、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9时38分许,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顺支行自动存取款机处,被告人冉某因无法顺利取现,用砖头将该银行的一自动存取款机前面板砸坏。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存取款一体机SE后面机前面板价值人民币7971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薛某、解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砸ATM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证人薛某电话报警,称中国工商银行燕顺支行柜员机被他人故意毁坏。三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28日对被告人冉某上网追逃。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冉某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交派出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1月7日冉某被押解至三河市看守所羁押并刑事拘留。另被告人冉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冉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全部经济,该支行对冉某表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查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证人金某、曹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冉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