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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金林、俞利萍虚假诉讼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林,俞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林,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绍兴金林照明器材厂实际负责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俊,北京金杜(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激雷,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利萍,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秋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林、俞利萍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7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金林、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金林之妻何某1出资1008万元设立绍兴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美公司”)。2013年11月8日,经两次股权变更,丰美公司由何某1之姐何某4独任控股,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金林任公司监事。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金林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绍兴保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亿公司”),并与蒋某、张某约定由蒋某、张某代为其持股,蒋某任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人王金林仍实际控制该公司。2014年1月,丰美公司以人民币7617.0445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一块面积为329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保亿公司。期间,被告人王金林为筹集土地转让款,于同年1月2日向周某借款,周某以其公司员工金某的名义出借人民币3500万元给被告人王金林,其中的3300万元陆续经何某1、被告人俞利萍及李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转入保亿公司。同日,保亿公司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将该笔钱款背书给丰美公司,丰美公司将本票再次背书给由被告人王金林及何某1实际控制的绍兴市金林照明器材厂,后该笔钱款于同年1月7日、8日经被告人俞利萍账户分别转至被告人王金林及其妻子何某1账户。此后被告人王金林通过其本人及何某1及何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陆续清偿了向周某的该笔借款。2014年1月,被告人王金林要求保亿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在其事先拟定的由保亿公司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并盖上保亿公司公章,蒋某在审核银行转账单后签字盖印。2014年12月22日,经多次股权变动,保亿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8200万元,其中,何某3持有该公司87.8049%股份,蒋某代被告人王金林持有该公司12.1951%股份。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金林指使李某捏造保亿公司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且到期未归还的事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亿公司清偿债务,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诉讼期间,法庭要求李某说明钱款来源,被告人王金林又指使被告人俞利萍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称该款系俞利萍出借给李某。2015年6月11日,本院以(2015)绍越商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亿公司归还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林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长安立交桥附近大正汤浴场被警察抓获;2015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俞利萍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金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俞利萍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王金林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金林某李某与保亿公司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仍指使李某提起民事诉讼,或指使李某、俞某作出不当陈述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辨认人认为:被告人王金林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王金林和保亿公司是两个主体,王金林从金某处借款3500万元和保亿公司向李某借款3300万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保亿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2)保亿公司被何某3控制后,李某有必要对保亿公司提起借贷诉讼;(3)原判认定资金走账说,逻辑存在严重错误,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对被告人王金林改判无罪。上诉人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陈述并不影响李某与保亿公司借贷案件的审理;(2)被告人俞某并没有伪证行为;(3)原判认定李某与保亿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金林指使俞某作虚假陈述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对被告人俞某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金林妨害作证、被告人俞某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3、蒋某、金某、周某、何某2、何某4、何某1、陶某、孙某、另案犯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俞利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金林的供述,庭审笔录、俞利萍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委托持股协议、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承诺书、协议书、通知书、告知函,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表、转让合同、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情况说明等,资金流转图、银行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资料,工商登记情况,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参与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证实:其银行卡是王金林用来走账而已;其没有借钱给保亿公司;起诉保亿公司归还其借款是王金林唆使。被告人俞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证实:李某没有向其借过钱;其应王金林要求到法院说李某向其借钱2000万元是假的。被告人俞某以及同案参与人李某的翻供理由并不合理,且上述供述亦能与证人金某、周某以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的周某出借给王金林钱款以及钱款流向的事实相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以及同案参与人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客观上,被告人王金林指使李某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又指使被告人俞某作虚假陈述;主观上,明知上诉民事诉讼系虚假诉讼,指使他人作伪证会妨害司法公正,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具有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王金林行为不缺少妨害作证罪构成要件。3、被告人俞某关于李某出借给保亿公司2000万元钱款来源的供述内容是上述虚假民事诉讼的重要事实,属于证据内容。被告人俞某明知其上述陈述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仍然帮助他人作伪证,行为亦不缺少帮助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金林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俞某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金林、俞某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