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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297号原告:杨某某,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哨子河乡。被告:姜某,男,住所地: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姜某某,现年16岁。婚后原告在家经营超市,被告在外进货,但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5年5月始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双方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育,抚育费由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2年左右于200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姜某某,现年16岁。婚后原告在家经营蔬菜水果超市,被告在外进货。原告称被告经常在外并夜不归宿,不理家事,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母亲证实原、被告近几年为家庭外债的事产生矛盾。当地村委会证实被告自2015年5月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永贵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几年因家事产生矛盾,被告至今又去向不明近二年时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条件,应当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姜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姜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或者高中毕业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宝林审判员  李吉祥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慧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