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家宝与杜占可、董小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宝,杜占可,董小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682号原告陈家宝,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杜占可,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董小振,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陈家宝诉被杜占可、董小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被告杜占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宝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11106.83元、误工费1303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0613.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杜占可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伊川县××路与××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占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董小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年检及交强险均已过期,而被告董小振却放任被告杜占可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对于原告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73天,花费各项费用4万余元,被告不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杜占可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我只应赔偿2万元左右。原告陈家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6、7、8月工资花名册、2017年2月工资册、停放工资证明。被告杜占可、董小振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占可对原告陈家宝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伤情为骨裂、非骨折,肺部没挫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加盖有伊川县人民医院公章,形式合法、来源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杜占可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伊川县××路与××路交叉口时,与陈家宝发生碰撞,造成陈家宝受伤,事故发生后,杜占可驾车逃逸。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占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家宝不负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董小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年检及交强险均已过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挫伤2、胸腔积液3、肋骨骨折4、手裂伤伴感染5、足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0672.33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占可垫付25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杜占可驾驶机动车将陈家宝撞伤并逃逸,杜占可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家宝不负此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占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车主董小振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未年检,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家宝的损失有:1、医疗费10672.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3、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4、护理费6096.39元(30482元/年÷365天×73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水利行业每天98元计算133天,本院支持,计13034元;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33422.72元,扣除被告杜占可垫付的2500元,应再支付30922.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杜占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宝30922.72元。被告董小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528元,由被告杜占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慧毅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浩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