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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岱鹭与彭杰、牟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岱鹭,彭杰,杨莹松,牟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7483号原告陈岱鹭,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刘长久(系陈岱鹭丈夫),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彭杰,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杨莹松,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牟淼,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陈岱鹭与被告彭杰、杨莹松、牟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莹松系武隆县人民法院干警,原告陈岱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该院书面申请,请求武隆县人民法院回避,武隆县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3日指定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彭杰、牟淼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李继容、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岱鹭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莹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彭杰、牟淼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岱鹭诉称,被告彭杰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陈岱鹭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杨莹松、牟淼自愿签字捺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彭杰未能偿还借款,经协商约定延期至2015年7月16日还清,再次到期后,被告彭杰又未偿还,又约定延期至2015年12月16日还清。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彭杰立即偿还原告陈岱鹭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杨莹松、牟淼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彭杰、杨莹松、牟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杰、杨莹松、牟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杰于2014年8月17日与原告陈岱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被告彭杰因工程周转向原告陈岱鹭借款20万元;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支付;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原告陈岱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杰交付借款本金19.2万元,另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同日,被告彭杰向原告陈岱鹭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岱鹭现金20万元整,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届满两年时止。”在前述《借款合同》、《借条》上,被告彭杰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杨莹松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牟淼在前述《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四分,被告彭杰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岱鹭现金2.4万元。”借款后,被告彭杰按月利率4%向原告陈岱鹭支付了6个月利息,之后,被告彭杰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莹松、牟淼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7月16归还。”“此借款延期至2015年12月16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彭杰向原告陈岱鹭的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陈岱鹭向被告彭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因此,该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2万元。因被告彭杰按月利率4%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已支付的金额为4.8万元,已支付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因此,被告彭杰已支付的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应当抵扣为借款本金,被告彭杰应当支付6个月的利息为:19.2万元×3%×6个月=3.456万元,实际支付的利息为4.8万元,应当抵扣的本金为4.8万元-3.456万元=1.344万元,现剩余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1.344万元=17.856万元,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56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杰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故,现原告请求被告彭杰从2015年3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莹松、牟淼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杨莹松、牟淼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杨莹松、牟淼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杨莹松、牟淼的保证期间,按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届满两年时止”,即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至于被告杨莹松、牟淼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7月16归还和延期至2015年12月16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杨莹松、牟淼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无权约定借款的展期,也不是对保证期间的重新约定,因此,该事实应当认定为原告陈岱鹭要求被告杨莹松、牟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莹松、牟淼承诺了支付时间,而被告杨莹松、牟淼的保证期间没有改变,原告陈岱鹭于2015年8月15日主张其权利,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莹松、牟淼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岱鹭借款本金17.856万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由被告杨莹松、牟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岱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杰、杨莹松、牟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伟人民陪审员  李继容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