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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于明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明国,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莱西市。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明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明国驾驶已注销行驶证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9线莱西市境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附近非机动车道处,遇被害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处,两车追尾碰撞受损,姜某受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测,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明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于明国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注销行驶证)在莱西市境内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4KM附近非机动车道处,遇被害人姜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两车追尾碰撞受损,姜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于次日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测,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明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0月26日,于明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损失部分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明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主动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