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与胡小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胡小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56号原告: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富滩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梦,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衍爽,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小凤,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年及委托代理人钟梦、刘衍爽,被告胡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小凤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9488.6元整;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从事家具制作生产的专业企业。2016年10月被告为开张营业,特要求原告为其定制柜台等店具及店面装饰。经实地测定,双方于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家具采(定)购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编制了一份《装修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列为合同附件。合同对店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完工时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等方式等均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增加工程量之情形。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定制店具及店面装饰的合同义务,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已完工工程总价为109488.60元(含预算外工程款)被告已付80000元(含定金),尚欠29488.60元,多次催缴,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特此诉讼。被告胡小凤辩称,原告的诉请完全违规,系其单方得出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的附件与其所持有的附件文本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对该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附件也即装修工程预算书虽与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预算书的文本内容不一致,但实际增加项目能够相互对应,且有被告的签名,故对于该附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单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该结算单并无被告的签字,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一组,因该手机短信系原告单方发送,被告亦不认可收到上述短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证据使用;5、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经营唯宝汇实体珠宝店,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家具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万元整。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货价款的50%人民币45000元整。合同进度款乙方在工程施工完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得到乙方通知三个工作日必须来施工验收。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乙方在生产过程,甲方需要临时修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遵得乙方同意,方可修改,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增加费用。经甲方双方确认后,以书面形式签名盖章。如甲方对乙方各阶段产品质量有异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下达给乙方进行整改。乙方可以以传达的方式告知甲方进行阶段验收,如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三个工作日内不进行阶段验收,乙方则视此阶段产品为合格品。乙方家具产品全部完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来乙方工厂区验收。在上述合同后面,同时附有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该预算书对具体的装修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总价格为82870元。经原、被告协商,在上述项目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项目,包括门头广告牌、大厅灯饰。为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装修工程预算书上进行了备注,工程总价为90000元正,并另起一行注明:1F改办公室重做补1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年亦在其出具给被告的装修工程预算书上进行了备注:增补项目包括门头广告牌、大厅灯箱、二楼天花走石膏线条、布艺沙发、茶几、地毯、二楼通风(排风),计91000元。被告雇请的财务人员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亦在原告签字区域内注明“两排可活动桌子(如不开会可摆放旁边)另加壹仟圆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入被告的店面进行装修,但因门头广告牌、二楼天花走石膏线条、二楼通风、两排可活动桌子制作未达到被告的标准遭到被告拒收,并未实际安装。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整。此后,原、被告因剩余工程款结算事宜多次发生争执,并闹到派出所。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最终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转账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共计31000元。为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并注明付款方式为转账,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钟梦亦在收据上注明“装修款全部付清,质保3个月”。但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仅向原告转账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总计11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小凤经营的唯宝汇实体珠宝店于2017年1月份进行了试营业。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凤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吉安县唯宝汇实体珠宝店内所有房间的装修整体打包以及安装调试,双方已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未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但由于原告已依约完成店内背景墙、展示柜、水电安装等工作项目,且被告已进行了实际试营业,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最终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确定剩余装修款总计31000元。由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仅仅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1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装修工程预算书,均可以认定包括增加项目,装修款决计91000元。原告现凭借其自行制作的装修工程结算单认为装修款总计109488.6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其主张被告支付的装修款超过11000元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在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可在装修过程中提出临时修改,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合理增加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已实际增加了装修项目,故装修款应以实际工作量来计算装修款。被告辩称应以双方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0000元计算实际装修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主张其已全部支付所有的装修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符,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1000元;二、驳回原告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吉安市天翊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69元,由被告胡小凤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