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云忠、李景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忠,李景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忠,男,1965年3月16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涧县。2007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伍金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景康,男,1952年12月3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庆县。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福霞,云南省凤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忠、李景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忠及其指定辩护人伍金荣,被告人李景康及其指定辩护人杨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杨云忠、李景康共同商量在凤庆县贩卖毒品牟取利益。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云忠与被告人李景康所找的毒品买家阿某(详情不清、未能查证抓捕,下同)在凤庆县通河小区10幢1单元301室交易毒品后,因阿某带来的购毒款不足,被告人李景康遂与阿某下楼交付毒品欲取回余款,15时30分许,二人来到该小区10幢1单元一楼门口时被告人李景康被凤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阿某逃脱,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景康携带的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袋,净重594克。后民警在该小区10幢2单元楼顶抓获被告人杨云忠。经凤庆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小区10幢1单元301室被告人李景康所住卧室进行搜查,从该卧室墙上挂着的一个皮挎包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小袋,净重15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云忠、李景康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云忠糸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云忠、李景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云忠的指定辨护人伍金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坦白认罪,有犯意引诱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云忠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康的指定辩护人杨福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李景康只是居间介绍,应认定为从犯;2、认罪态度好,且糸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景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杨云忠、李景康共同商量在凤庆县贩卖毒品牟取利益。9月上旬,被告人杨云忠在凤庆县城接到毒品后由被告人李景康联糸毒品买家。同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云忠、李景康与被告人李景康所联糸的毒品买家“阿春”(在逃)在凤庆县通河小区10幢1单元301室交易毒品,因“阿某”带来的购毒款不足,被告人李景康遂与“阿某”下楼交付毒品并准备取回余款,15时30分许,二人来到该小区10幢1单元一楼门口时被告人李景康被凤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阿某”逃脱,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景康携带的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袋,净重594克。后民警在该小区10幢2单元楼顶抓获被告人杨云忠。经凤庆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小区10幢1单元301室被告人李景康所住卧室进行搜查,从该卧室墙上挂着的一个皮挎包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小袋,净重1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杨云忠的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609克。鉴定结论均已告知了被告人。3,法医物证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景康卧室提取的单肩包内毒品包装物外壳上生物检材应来自李景康,其余未检出阳性扩增产物;二被告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均呈阳性。4、住宿证明及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云忠2016年8月13日至9月13日均在凤庆县“福艳宾馆”404房登记住宿。5、通讯记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6年8月6日至9月13日二被告人之间有频繁的通话和短信联糸。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案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各有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忠、李景康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应共同承担罪责,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辨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云忠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云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景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31年9月12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