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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腾刚与被告魏吉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刚,魏吉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57号原告刘腾刚,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9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吉涛,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0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腾刚与被告魏吉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腾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魏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因被告在兴文县古宋镇永平村建房,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基础的地基打桩,并约定按每米160元计算报酬。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由被告对施工米数进行了确认,共计128.6米。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经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被告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我在兴文县古宋镇永平村建房地基打桩,并约定每米单价为160元是事实。但被告打的桩不符合要求,不能用于修建住房,出现问题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协商处理,但原告并不理会,导致其打的桩不能使用,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撤走机器设备一走了之。被告因急需建房,无奈只有另行重新打桩建房,而且原来打桩的建筑材料系由被告提供,为此被告损失了2万多元材料款。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因在兴文县古宋镇永平村建房需要,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房基础的地基打桩,并约定按每米160元计算工价。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每天完成的工程米数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打桩128.6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照片、录音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对工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被告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系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约定的单价计算并支付20576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作为建房地基的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材料款等抗辩,若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腾刚工程款20576元。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魏吉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