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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余某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春,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1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鹰潭市月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春来到贵溪市信江路四平家电楼上的“宇宙网吧”内,见被害人葛某躺在沙发上睡觉,且其裤子口袋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余某春遂将手伸进葛某的裤子口袋,企图将手机偷走,后被葛某当场发现并报警。经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3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春于2016年10月17日经口头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春的供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春来到贵溪市信江路四平家电楼上的“宇宙网吧”内,见被害人葛某躺在沙发上睡觉,且其裤子口袋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余某春遂将手伸进葛某的裤子口袋,企图将手机偷走,后被葛某当场发现并报警。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3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春于2016年10月17日经口头传唤到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其在“宇宙网吧”前台做收银员,突然听到网管葛某拉住一个男子不让他走,那男子请求葛某放过他,后来葛某报了警,公安人员将他二人都带走了的经过。2、被害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其在“宇宙网吧”值晚班,因疲劳在一沙发上睡着了,突然感觉有人把手伸进其裤子口袋里摸东西,其一下子惊醒,看到一个男子很是惊慌,其就拽住他的褂子,那男子一直向其求情,但其还是报了警的经过。3、被告人余某春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其来到“宇宙网吧”,因为其身上没钱也没有手机,所以在该网吧溜达看能否找到偷点东西的机会。其看到一年轻男子身在一张沙发上睡着了,下身裤子口袋里有部手机,其就把手伸进这名男子的裤子的口袋里去拿,在当其将刚伸进口袋时,这名男子突然醒来,用手拽住其不让走,后来报警的经过。4、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字[2016]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价值603元。5、辨认笔录,证实葛某对余某春的辨认情况。6、现场照片及被盗手机照片,证实案发网吧及被盗手机的情况。7、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葛某被盗的手机型号为金立F103,系其2016年10月13日以699元的价格购买的情况。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在贵溪市信江路四平家电楼上的“宇宙网吧”,余某春在盗窃被害人葛某的手机时,被现场发现,被害人葛某报警,贵溪市公安局雄石派出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将余某春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9、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余某春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3月1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10、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春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系由被害人葛某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报案而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常住人口查询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春出生于1978年1月21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春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