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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成勇、李广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勇,李广,王海鹏,戴云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勇,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址江苏省灌云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广,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址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海鹏,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址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戴云彪,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勇、李广、王海鹏、戴云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1181刑初7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成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成勇、李广、王海鹏、戴云彪等人酒后受他人邀约,至丹阳市丹北镇新中社区居委会新兴路魏某家门口,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一万元债务未果后,欲将其强行带走。在遭到张某2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成勇、李广、王海鹏、戴云彪等人持自制红缨枪、砍刀、皮带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海鹏、戴云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打人事实。被告人成勇、李广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打人事实。之后被告人成勇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王海鹏、戴云彪各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成勇、李广、王海鹏、戴云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田振华、杜某、魏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记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勇、李广、王海鹏、戴云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鹏、戴云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勇、李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勇、王海鹏、戴云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王海鹏、戴云彪案发前后的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成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广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海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戴云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成勇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成勇、原审被告人李广、王海鹏、戴云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海鹏、戴云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成勇、原审被告人李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成勇、原审被告人王海鹏、戴云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广、王海鹏、戴云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成勇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兼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军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