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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3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孟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人,农民。被告:贺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贺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孟某某因买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贺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偿还了55000元,剩余5000元未予偿还。后原告张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孟某某、贺某均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孟某某、贺某均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孟某某因买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贺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偿还了55000元,剩余5000元未予偿还。后原告张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孟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系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贺某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张某某负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孟某某、贺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二、由被告贺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