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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锦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辉,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锦辉原住在东莞市虎门镇胜美达电子厂宿舍XXX4房。2016年11月起,张锦辉在前述胜美达电子厂宿舍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锦辉发现其XXX4的房门钥匙能打开该宿舍楼XXX5房的房门,张遂打开XXX5房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红米NOTE3手机(约价值560元)、被害人韦某的一部VIVOX6手机(约价值18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二、2016年11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锦辉来到虎门镇胜美达电子厂宿舍XXX2房,发现房门没锁,张遂进入房内将被害人刘某的一部OPPOR7S手机(约价值1400元)盗走。得手后,张锦辉又来到该宿舍楼XXX9房,发现房门没锁,张遂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部VIVOXplay5手机(约价值27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三、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锦辉再次来到虎门镇胜美达电子厂宿舍XXX5房,用前述XXX4的房门钥匙打开XXX5房,见被害人成某将手机(价值2545.83元)放在靠近门口的插座上充电,张遂站在门口伸手去取该手机,但尚未得手即被成发现并抓住。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日13时10分许将张锦辉抓获并缴获钥匙一把、现金若干、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锦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辉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锦辉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锦辉在实施第三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张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锦辉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张锦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白色COOLPAD牌手机1部,被告人张锦辉供认是盗窃得来的,不是本案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财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锦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林560元、被害人韦某海1800元、被害人刘某华1400元、被害人王某2700元。三、随案移送的赃款1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COOLPAD牌手机1部,退回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