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春云与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云,姚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198号原告:杨春云,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姚宇,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春云诉被告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春云、被告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摩托车款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杨春云诉称,2015年5月12日,姚宇到原告经营的豪剑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因钱不够亲笔书写“今欠豪剑摩托车行款5500元,已付1000元,四个月内付清,四个月以后付不清加20%利息”欠条1份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支付700元,其余至今分文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姚宇承认欠原告杨春云摩托车款3800元的事实,表示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杨春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3800元的事实,经被告姚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姚宇未提交证据。据此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姚宇到豪剑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1辆,约定价款5500元。被告姚宇支付价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杨春云收执,约定余款四个月付清,四个月以后付不清加20%利息。2015年6月10日支付700元,余款3800元至今未付。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时支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姚宇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摩托车价款,原告杨春云请求被告姚宇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宇支付原告杨春云摩托车价款人民币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宇承担。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凤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