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陈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灿,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结伙步行,从缅甸勐拉经中缅边境219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时,被正在巡逻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办案协查函、情况说明、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犯罪,不宜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八天(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八天(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八天(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柏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