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康龙、周涛平、周正兴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康龙,周涛平,周正兴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龙,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湘潭县杨嘉桥镇西花村洞山组。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涛平,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杨嘉桥镇西花村洞山组。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8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兴,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湘潭县杨嘉桥镇笔源村石家组。2012年10月9日因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康龙、周涛平、周正兴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康龙、周涛平、周正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日16时许,喻XX、陈XX(均系未成年人)和彭某受吴某之托携带借条复印件到湘潭县杨嘉桥镇西花村洞山组周康龙家催收借款,与被告人周康龙发生争执,周康龙伙同被告人周涛平和方钊(刑拘在逃)、冯志远等人将喻XX等三人强行控制。周康龙还采用暴力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逼迫喻XX等三人分别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当日下午18时许,周康龙将被害人吴某及赵宇、李石峰骗到现场进行殴打、控制。直至“文妹子”出面调停,周康龙等人才罢手。期间,被告人周正兴应周康龙的要求开车到现场,并开车搭载吴某等六名被害人从现场前往杨嘉桥镇铺子岭与“文妹子”见面,由方钊持刀在车内控制吴某等人。整个非法拘禁的过程持续约3小时。经鉴定,吴某、赵宇、喻XX、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正兴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周康龙的家属赔偿喻XX等人损失16800元,喻XX等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周涛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康龙、周涛平、周正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康龙、周涛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正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康龙、周涛平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涛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正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康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喻XX等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喻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平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刑执字第03756号假释裁定书对被告人周涛平的假释;被告人周涛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加上原判盗窃罪剩余的刑期二年七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期三年八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周康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周正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涛平、周康龙、周正兴均不服,提出上诉。周涛平上诉提出,其只是“拉偏架”,没有参与拘禁和殴打被害人,不是共犯。上诉人周康龙、周正兴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诉人周康龙向胡永波借款5万元,一直没有归还。2016年5月30日,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永波借钱,胡永波提出要吴某代收周康龙的借款用于周转,并向吴某提供了委托书和借条复印件。2016年6月2日16时许,吴某安排喻XX(系未成年人)和彭某携带借条复印件到湘潭县杨嘉桥镇西花村洞山组周康龙家催收借款,喻XX叫了朋友陈XX(系未成年人)同行。三人骑两台电动车到周康龙家,发现周康龙不在家,便要周康龙的妻子电话联系周康龙回家处理此事。周康龙接到电话后与朋友方钊(刑拘在逃)驾车回到家中。喻XX将借条给周康龙看过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周康龙将借条撕毁,而后在车辆副驾驶处拿出一把杀猪刀。喻XX见状逃跑,正好碰上闻讯赶来的上诉人周涛平(周康龙的哥哥)和冯志远,被周涛平和冯志远拉回周康龙家地坪。周康龙持刀逼迫喻XX等三人跪在周康龙家地坪,对三人进行殴打、威胁,要三人打自己耳光,还逼迫三人分别写下10万元的欠条。周涛平、方钊、冯志远等人在旁围住喻XX等人。之后,周康龙又逼迫喻XX打电话给吴某,以要吴某赶来接钱为由诱骗吴某到现场。同时周康龙打电话邀其朋友上诉人周正兴来到现场。当日18时许,吴某带着赵宇、李石峰赶至周康龙家。吴某见喻XX等三人受伤且跪在周康龙家前坪,遂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被周康龙抢掉手机阻止。接着,周康龙与周涛平又对吴某等人进行殴打,然后强行将吴某、喻XX等六人控制。吴某被殴打后,无奈告诉周康龙其系“文妹子”的小弟,周康龙才准予其电话联系“文妹子”。在确认吴某与“文妹子”熟识后,周康龙等人又将吴某等人的手机全部没收,将吴某等六人带上周正兴驾驶的商务车,由方钊持刀在车内控制吴某等人,周康龙和周涛平开另一台车,一起前往杨嘉桥镇铺子岭与“文妹子”见面。通过“文妹子”的协调,周康龙等人才罢手,同意将吴某等六人放走。整个过程持续约3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吴某、赵宇、喻XX、彭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周正兴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周康龙的家属赔偿喻XX等人损失16800元,获得了被害人对三上诉人的谅解上诉人周涛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彭某、喻XX、XX飞、赵宇、李石峰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杀猪刀等物证照片,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胡永波、彭习虎、陈钱钱的证言,借条、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书证,及上诉人周涛平、周康龙、周正兴的供述。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康龙、周涛平、周正兴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康龙、周涛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正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周康龙、周涛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周康龙还以强迫下跪等方式侮辱被害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涛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涛平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周正兴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康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三上诉人的谅解,对三上诉人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涛平上诉提出,其只是“拉偏架”,没有参与拘禁和殴打被害人,不是共犯。经查,被害人喻XX、吴某、彭某等人及被告人周康龙均证实周涛平到现场后阻拦喻XX离开,与周康龙一起控制几名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上诉人周涛平本人对相关事实亦有供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周康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周康龙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周正兴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正兴系中途受周康龙之邀赶到现场,没有参与周康龙等人之前的犯罪行为。周正兴到现场后,仅实施了开车送被害人到杨嘉桥镇铺子岭的行为。综合来看,周正兴参与犯罪的程度较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而罪责较小,且周正兴还有自首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确属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涛平、周康龙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周正兴量刑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涛平、周康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兴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兴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周正兴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晖审判员 李柏文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芳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