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阿吉只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吉只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2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吉只初,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昭觉县人。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吉只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小牛、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吉只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阿吉只初在本市南苑一带跑摩的,期间阿吉只初在“英才学校”附近,向名为“阿呷莫”的彝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等人吸食。2016年9月7日16时许,西城派出所办案民警查获吸毒人员罗某,其供述吸食的毒品系通过电话联系阿吉只初购买得来。当日19时许,罗某通过电话联系阿吉只初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河东街马石桥巷交易。19时40分,阿吉只初在马石桥巷与罗某进行毒品交��时,被办案民警挡获,并当场从罗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从阿吉只初处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为支持公诉,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四款的规定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阿吉只初对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和罗某直接交易过两次,另外一次是把罗某拉到和那个彝族妇女那里,他们交易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被告人阿吉只初在本市南苑一带跑摩的,期间阿吉只初在“英才学校”附近,向名为“阿呷莫”的彝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等人吸食。2016年9月7日16时许,西城派出所办案民警查获吸毒人员罗某,其供述吸食的毒品系通过电话联系阿吉只初购买得来。当日19时许,罗某通过电话联系阿吉只初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河东街马石桥巷交易。19时40分,阿吉只初在马石桥巷与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办案民警挡获,并当场从罗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从阿吉只初处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经称量,净重0.3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现场指认照片;5、毒品上交收据;6、缴获毒品称量报告、称量照片;7、通话记录;8、扣押清单;9、现场平面示意图;10、现场检测报告;1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我大概是十天前开始在阿吉只初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楚了,应该不低于五、六次,都是在南苑路口交易,今天我电话联系阿吉只初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马石桥等他,他来了以后把毒品给了我,我把钱给了他,他正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12、被告人阿吉只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平时就经常在西昌市南苑路口跑摩的,跑摩的的时候经常有人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昨天中��的时候,罗某带了两名男子一起在我这里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给我了170元钱,我就在英才学校上面的巷子在一名叫“阿呷莫”彝族妇女处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给了他。平时我也经常向“阿呷莫”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每次我都在中间赚取20元的利润。今天晚上,罗某打电话给我说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喊我拿到河东街马石桥那里,我从“阿呷莫”处拿了8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前往石马桥。我把身上的毒品海洛因交给罗某,他给了我100元钱,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开始贩卖毒品应该有1个月时间了,罗某在我这里购买了五、六次毒品海洛因。13、鉴定意见证实,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4、辨认笔录证实;15、视听资料���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吉只初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辩解称自己和罗某只直接交易过两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推翻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多次贩卖毒品的供述没有合理理由,尚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情形,且在案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曾多次向阿吉只初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和交易地点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吻合,故,被告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吉只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吉只初的刑期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松 甫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