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成亮、贵州省织金县兴林水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亮,贵州省织金县兴林水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亮,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织金县,现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织金县兴林水泥厂.住所地:织金县原城关镇星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维品,男,系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系该厂厂长。上诉人罗成亮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织金县兴林水泥厂(以下简称兴林水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成亮、被上诉人兴林水泥厂董��长吴维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成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是案由定性错误。一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织兴水字第(2004年)05号文件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一起典型的除名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由。“除名纠纷”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纠纷,适用错误必将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劳动争议纠纷”或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是认定假期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两张《请假合同书》可知上诉人的请��期间最终至2003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为假期至2001年10月16日。三是违反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一审判决时效方面,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只向法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庭审中没有双方辩论,一审法院却错误地称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词。并称被上诉人在答辩词中辩称“原告等人在200年4月2日被除名后,直到20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时效”,被上诉人因未参加庭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央仲裁阶段也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7日作出的《回复材料》中所称的时效问题,因此时该争议尚未进入仲裁和诉讼阶段,同时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不能作为时效抗辩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发生争议的具体时期,更���能证明上诉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劳动争议起始日期不明,无法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回复》材料第(二)项中否认要求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但在该材料第(三)项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在织金报上向全县通知,在县电视台播放通知,限期到厂部办理相关手续,请假期间养老保险自行承担如需续假,其养老保险自行承担”的字样,这已构成“对要求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事实”的自认。��审判决应对该事实认定而未认定。对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将上诉人除名是否合法的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证明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诉讼中的一切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并经上诉人庭审质证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以上诉人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将上诉人除名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一审法院本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未参加庭审,不存在认可与否的问题)为由,而不予认定,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五是一审法院本应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0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之规定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但却错误地适用《劳动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兴林水泥厂答辩:企业是国有企业,是依照国家政策进行改制的。兴林水泥厂在2004年4月2日作出除名决定到2013年3月15日期间都不知道上诉人要求解决这个问题,是2013年3月15日以后收到信访材料才知道上诉人上访要求处理这个问题的。兴林水泥厂的除名对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劳动者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前,履行了相关手续,并且都是在县电视台和报纸上公开的。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罗成亮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兴林水泥厂织兴水字第(2004)05号文件,确认我与被告兴林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2.2004年4月1日至劳动争议解决完毕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应由被告向县社保基金经办机构缴纳,原告已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5417��,要求被告及时兑现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兴林水泥厂是否要求原告必须自行承担承担养老保险后才能上岗或者续假、被告将原告除名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要求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否则将不予续假且不安排工作,其是被迫旷工及其于2004年4月28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兴林水泥厂原是织金县水泥厂,于1971年成立。1998年前该水泥厂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面临破产,1998年上半年织金县人民政府将其有偿划拨给“3356”工程经营管理,“3356”工程接管后将织金县水泥厂更名为被��“贵州省织金县兴林水泥厂”。原告郭宇林1986年到织金县水泥厂工作,后“织金县水泥厂”更名为“贵州省织金县兴林水泥厂”后,原告于2001年12月起向被告请了长假,假期至2003年10月。2004年4月2日,被告兴林水泥厂通过织兴水字(2004)05号文件将含原告罗成亮等20名人员作除名处理。原告罗成亮等人不服,于2013年2月28日向政府多部门信访反映,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关于谌洪国,王跃、郭兴元等20名同志反映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织金县兴林水泥厂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回复”。原告罗成亮等人收到被告的该“回复”,于2013年3月15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3月19日,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罗成亮于2004年4月收到被告兴林水泥厂作出的除名文件,知道自己被被告除名的事实,其于2013年2月28日才向织金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反映,后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称其已于2004年4月28日口头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超过仲裁期限,未能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中断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知,劳动争��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罗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成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确认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与劳动关系是否有效等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履行了除名相关程序手续后,对劳动者作出了除名处理,故上诉人主张案由定性错误的理由并不成立。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织劳仲不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织金县人民法院以该企业改制遗留问题,起诉人的诉请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作出(2016)黔0524民初696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后罗成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16)黔05民终921号民事裁定,由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对罗成亮的起诉予以立案。本案一审原告罗成亮自2004年知道被织金县兴林水泥厂除名的事实后,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未向法院举出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在二审中也未向法院提交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由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罗成亮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罗成亮主张违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原用人单位已向法院提交会议记录、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登报通知、除名通知、除名文件等证据材料,原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一审违反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罗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