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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雅婷与杨涛、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婷,杨涛,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933号原告陈雅婷,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涛,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杨振亭,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涛之父。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J。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亭,系该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A。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雅婷与被告杨涛、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雅婷、被告杨涛、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杨涛驾驶津E×××××号车在事故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西路与第二大街交口北侧行驶时,因车门没有锁,乘客郭某下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涛驾驶的机动车未停稳时开关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杨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7.84元、交通费82.70元及误工费4944元,合计9584.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B00766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津E×××××车辆信息及杨涛驾驶证信息表、医院门诊病历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医学影像学报告诊断书、出租车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杨涛、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当庭出示了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等证据。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一方均辩称,医院建议原告陈雅婷休假32天的时间过长,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本院将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5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杨涛驾驶津E×××××威志牌出租车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大街交口北侧行驶时,因车门未锁,乘客郭某下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陈雅婷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陈雅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涛驾驶的机动车未停稳时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杨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雅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涛驾驶的津E×××××威志牌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原告陈雅婷受伤后至天津市泰达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557.84元及交通费82.70元,该医院建议原告休假32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方均无异议,应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雅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杨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和被挂靠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557.84元及交通费82.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一方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原始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94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其误工时间为32天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其实际误工时间共计32天的事实由原告就诊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一方所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462.49元(39494÷365×32=3462.49),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数额为8103.03元(4557.84+82.70+3462.49=8103.03)。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雅婷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人民币8103.03元;二、驳回原告陈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雅婷承担23元,由被告杨涛、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欣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