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小翠与马利平、陈启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翠,马利平,陈启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22号原告李小翠,又名李晓翠,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王力旗,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居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小翠丈夫。被告马利平,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陈启训,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利平丈夫。原告李小翠与被告马利平、陈启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旗与被告马利平、陈启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翠诉称,2011年8月29日、11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11万元,合计13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被告马利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借款后,被告分别将前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8月28日、11月25日,第三笔借款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130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利平、陈启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2011年8月29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2011年11月26日借款1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2012年12月31日借款11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3支,证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马利平向原告李小翠借款1万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马利平向原告李小翠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利平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马利平、陈启训承认原告所述事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可以分期分批偿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利平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11月26日、2012年12月3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11万元,合计13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被告马利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三支。借款后,被告分别将前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8月27日、11月24日,第三笔借款没有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3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经原告李小翠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马利平、陈启训的工资账号及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翠与被告马利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马利平、陈启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利平、陈启训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翠借款本金1287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29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2011年11月26日借款1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5日起、2012年12月31日借款11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马利平、陈启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