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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47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窦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东来及人民陪审员王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8年6月6日生一子刘帅,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窦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介绍信二份及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8年6月6日生一子刘帅,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坚持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侯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