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公艳菊与陈宪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艳菊,陈宪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588号原告:公艳菊,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陈宪君,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公艳菊与被告陈宪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艳菊、被告陈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艳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宪君赔偿医药费1197元、误工费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宪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公艳菊与陈宪君在绥阳镇细鳞河村发生口角,陈宪君扔出矿泉水瓶打到公艳菊头部,导致公艳菊受伤。公艳菊在东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197元。因陈宪君未赔偿公艳菊损失,故公艳菊诉至法院。陈宪君辩称,1.公艳菊与陈宪君因双方租地纠纷而关系不和,公艳菊在各种场合谩骂陈宪君,2016年11月21日,双方又发生口角,公艳菊先动手打陈宪君,陈宪君才扔出矿泉水瓶打到公艳菊头部;2.公艳菊在其受伤三天后才住院治疗,其损失与受伤无关。综上,陈宪君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东宁市公安局绥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艳菊提交的东公(绥)行罚决字[2016]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陈宪君质证称对该行政处罚内容有异议,陈宪君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并没有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其已认可了该行政处罚。因此,陈宪君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艳菊提交的东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通知、诊断证明及医药费票据,绥阳林业局细鳞河卫生所门诊票据,上述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合法手续,陈宪君拒绝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陈宪君和公艳菊因生活琐事在东宁市绥阳镇细鳞河村发生争吵,陈宪君扔出矿泉水瓶打到公艳菊头部,导致公艳菊受伤。公艳菊在绥阳林业局细鳞河卫生所头外伤静点两天,支出治疗费60元。2016年10月24日,公艳菊在东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治疗痊愈并支出医疗费1137.44元。另查明,公艳菊系细鳞河村村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公艳菊、陈宪君之间发生口角,公艳菊受伤系陈宪君的行为所致。故陈宪君应当赔偿公艳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公艳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陈宪君对公艳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宪君关于公艳菊受伤三天后才住院治疗,其损失与本案受伤无关的辩护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公民机关调取证据可证实,本案陈宪君的侵权行为导致公艳菊头外伤,公艳菊受伤后前后在两家医院就诊,其病情与侵害后果相符,应当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宪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公艳菊的损害后果系由其他行为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宪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艳菊主张的医疗费1197元,其收费凭证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艳菊主张的误工费2960元,因公艳菊系农民,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治疗7天,应当包含在误工期限内。公艳菊关于其在家静养30天包含在误工期限内的诉讼请求,公艳菊伤情系头外伤,伤害轻,经住院治疗已经痊愈后,对其从事农业工作影响轻,且经法庭当庭明释,公艳菊放弃其鉴定申请。因此,公艳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艳菊的误工费为25816元×7天÷365天=4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宪君应当承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7元×70%=838元,误工费495元×70%=3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公艳菊医疗费838元、误工费347元,共计1185元;二、驳回原告公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公艳菊负担18元,被告陈宪君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长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