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周运宣与泰和县沿镇礼杏家俱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宣,泰和县沿镇礼杏家俱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98号原告:周运宣,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珍,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泰和县沿镇礼杏家俱店,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沿溪镇圩镇经营者:肖礼杏,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周运宣与被告肖礼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凤珍、被告肖礼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4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做家具,以计件的方式计算工资,2016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上班锯��板时,由于模板中夹杂了杂木,木板突然弹起,导致原告左手被带入电锯中绞伤了四个手指,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劳动部门确认劳动关系,但泰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60岁而不予受理,但原告不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原告现在超过60岁,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工伤待遇,而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超过了60岁,但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的才按劳务关系处理,否则就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应当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泰和县沿镇礼杏家俱店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家具安装承揽关系,安装业务程序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一定数量的家具零配件交付给原告安装,上下班时间及进度由其自行掌控,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且可自由离开安装场所,双方按安装好的家具数量及约定的单价结算报酬,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并非从2009年起一直在被告处承揽家具安装,而是从2013年起,偶尔有闲时才到被告处承揽家具安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从2009年4月至今在被告处做家具,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每年到多处承揽家具安装业务;原告在2016年2月10日已经满了60周岁,并已经丧失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在2016年8月才再度回到被告处承揽家具安装,同时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承揽安装家具过程中由于其本人饮酒操作不当致使受伤,应由其本人负责���综上,原、被告至今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记账本,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以计件方式计算工资;被告提交的桥头工作记账本,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结合其庭审中陈述,能够证明其到桥头做事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告周运宣经人介���开始在被告泰和县沿镇礼杏家俱店处制作家具,工作内容为打方凳、桌子等,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制作,工作时间及休假由原告自行决定,制作家具的小工具有其自行携带,大工具由被告提供,双方约定以计件方式按月结算,原告周运宣在2014年5、6月及2016年5月,也帮人在别处做过家具,2016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不慎绞伤左手,后入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原告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运宣于1956年2月10日出生,受伤时已满六十周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可见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包括“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条件,原告在2016年2月10日就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退出职业劳动领域,其不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休假均由其自行决定,不受被告约束,原、被告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运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运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