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有江与王全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江,王全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王有江,男。被执行人:王全良,男。申请执行人王有江与被执行人王全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有江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283执6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王有江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22600元、案件受理费18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2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有江与被执行人王全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王全良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东恩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人民陪审员 何德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