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健诉叶芬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王顺芬,叶芬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峰,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芬华,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原告:王顺芬,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李健因与被上诉人叶芬华、原审原告王顺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健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上诉人李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