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尽力、崔现军、崔玉琴、崔辉申请执行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尽力,崔现军,崔玉琴,崔辉,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9号申请执行人:崔尽力,男,汉族,1952年5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崔现军,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崔玉琴,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崔辉,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生。被执行人: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岳小争,主任。关于崔尽力、崔现军、崔玉琴、崔辉与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3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事项: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与崔尽力等四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嵩阳街道办事处谷路街南段打通商住一体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四申请执行人、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应支付四申请执行人的各项费用;诉讼费15952元由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履行的具体内容。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39号行政判决书给付内容不明确且双方就《嵩阳街道办事处谷路街南段打通商住一体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交付的房屋面积及结算款项、数额尚有争议。崔尽力等四人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339号行政判决书,申请被执行人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嵩阳街道办事处谷路街南段打通商住一体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崔尽力等四人交付646.49平方米面积的住房及结算过渡安置费395820元、违约金193497元等申请执行事项于法无据。按照执行依据确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崔尽力、崔现军、崔玉琴、崔辉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立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张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