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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0号原告:范某。被告:刘某。被告:徐某。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乔伟、代理审判员李彩云、秦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范某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徐某的撤诉申请书。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误工费、营养费损失合计3103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凌晨1点,原告下班回家时,在高崖湾村高马线道路红绿灯路口会车时,被刘某、徐某二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堵住,并无端遭受殴打,被告将原告驾驶的晋J×××××号帕萨特轿车的左右反光镜砸损。之后,原告到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830.6元,在家休养4个月10天。原告的帕萨特车经离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200.8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损失,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有:1、离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001131号、(2016)001499号、���2016)001691号,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事实,并对被告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整的决定;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支,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吕梁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共计830.6元;3、离石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6)000005号,拟证明离石区公安局指派相关人员对原告帕萨特轿车晋J×××××损毁进行物价鉴定为3200.8元;4、证明一份,由吕梁市离石区晋源汽配店出具,拟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6000元,误工期为4月10天。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可;2、门诊费票据合计826.1元,系吕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离石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6)000005号,拟证明离石区公安局指派相关人员对原告帕萨特轿车晋J×××××损毁进行物价鉴定为3200.8元,予以认可。4、离石区晋源汽配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凌晨1点,原告下班回家时驾驶的晋J×××××号桑塔纳轿车行至高崖湾村高马线道路上,与刘某、徐某驾驶的车辆在会车时发生口角,遭受殴打,被告将帕萨特轿车的左右反光镜砸损。离石区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1131号、(2016)001499号、(2016)001691号决定书确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给予刘某、徐某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医疗费826.1元。原告的帕萨特车经离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32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范某的门诊费为826.1元,有吕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车辆损失经离石区公安局物价鉴定为3200.8元,予以认可。对其误工损失以及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无遗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共计4026.9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伟代理审判员  李彩云代理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