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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彦强、杨健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彦强,杨健青,吴柏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555号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吕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杰、伦健文,该公司职员。被告:聂彦强,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健青,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柏泉,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彦强、杨健青、吴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杰,被告聂彦强、吴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聂彦强、吴柏泉、杨健青签订合同编号:030201XX140031和030201XXX114004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聂彦强、吴柏泉向原告归还合同编号03020XXXX1140031下截至2016年12月07日拖欠的借款本金468.51元、利息18691.38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626.78元(合计19159.89元,详见附件清单);3.判令聂彦强、吴柏泉向原告归还合同编号0302XXX071140043下截至2016年12月07日拖欠的借款本金458000元、利息21779.05元(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9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49.01元(合计479779.05元,详见附件清单);4.判令杨健青对聂彦强、吴柏泉的上述第1至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聂彦强、吴柏泉作为借款人,杨健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30201506XXX0031《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年利率为13.6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1日向聂彦强发放贷款5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302016XXXX4004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聂彦强、吴柏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8万元,用于归还03020150XXX40031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年利率为14.352%。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按月等额,还款日为每月的29日。但截止2016年12月07日,被告拖欠编号为03020150XXX40031《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下借款本金468.51元,利息及其罚息18691.38元,本息合计19159.89元;拖欠编号为0302XXX071140043《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下借款本金458000元,利息及其罚息21779.05元,本息合计479779.05元。据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聂彦强、吴柏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杨健青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聂彦强、吴柏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聂彦强、吴柏泉在借款期限内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达到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30XXX5061140043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编号为0302016XXX140031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依法终止,故无需另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聂彦强、吴柏泉应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一个帐务信息系统完备的金融机构,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聂彦强、吴柏泉尚欠两笔借款本金458468.51元及利息40470.43元,庭审中被告聂彦强、吴柏泉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杨健青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聂彦强、吴柏泉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健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按涉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七条约定,被告杨健青应对被告聂彦强、吴柏泉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彦强、杨健青、吴柏泉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302016XXX140043);二、被告聂彦强、吴柏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新会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8468.5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为40470.43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偿清日止,其中借款本金468.51元按月利率1.135%计算,借款本金458000元按月利率1.196%计算);三、杨健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健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聂彦强、吴柏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2.0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12.0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健欣 来自